裁判文书详情

刘**、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周**、一审被告何*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刘**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沭阳县官墩乡人民政府(下简称官墩乡政府)与何**签订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协议书。后因何**未能按约定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与拆迁补偿款,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合同的履行,甲方(官墩乡政府)另行开发建设。2009年8月1日官墩乡政府与俞**签订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俞**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567600元、所房小学拆迁补偿款323400元后,俞**在所征用土地上建设所房康居示范村。俞**先后收取周*勇购3号楼一户购房款80000元,3号楼东第二户购房款90000元。由俞**出具收据二张给周*勇,并在收据加盖俞**印章与沭阳县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合同专用章,收据载明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10日、2月12日。2010年6月20日,俞**以浙江**限公司名义(下简称裕**司)与周*勇签订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约定按每平方米660元价格,周*勇委托裕**司在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3号楼301户、302户住宅。

2010年2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刘**诉何初校、第三人汤井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沭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何初校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小区3号楼301户、302户住宅房予以查封,在查封现场张贴了公告,并于2010年3月1日向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办公室送达(2010)沭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沭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初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模板款159640元及利息30000元。判决后何初校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宿中民终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刘**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据(2010)沭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裁定书,对查封的301户、302户住宅房屋进行执行时,周**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沭执异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周**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当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周**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保全的301户、302户住宅房是否属何初校建设的财产。

在原一审中,周**主张该房屋不是何初校建设,是俞**建设,提供证据:1、何初校与官墩乡政府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何初校已于2009年7月30日与官墩乡政府终止了签订的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合同;2、俞**与官墩乡政府签订的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协议书,证明所房康居示范村由俞**建设。刘**对周**的以上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何初校委托俞**与官墩乡政府签订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协议书,是何初校委托俞**建房,实际建设人是何初校,何初校对301户、302户住宅房享有所有权。

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何*校与俞**签订的协议书的复印件,证明何*校将所房康居示范村工程全部承包给俞**,并委托俞**与官墩乡政府签订示范村合同,工程造价为630元/平方米,工程土地款891000元由俞**支付,房屋销售价格由双方共同确定,房屋销售利润五五分成。2、何*校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所房康居示范村是何*校与俞**合伙开发的;何*校同意以301户、302户住宅房抵欠刘**款,周**交的房款未经何*校签字不能生效。3、刘**与何*校的通话记录二份,证明①何*校陈述其有权出售房屋,②何*校知道法院保全房屋且无异议。4、刘**与朱*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何*校与俞**是一起的,卖房屋通过他们两个人。5、沭**院法官黄**与何*校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何*校陈述所房康居示范村是何*校与俞**合伙开发的,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其不知周**购房的事实,是俞**与周**办的假手续,何*校未签字属无效。周**对刘**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未得到协议相对方俞**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5是何*校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涉及俞**利益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是对案外人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一审法院认为:刘**对周**提供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何*校已与官墩乡政府终止原签订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协议书,俞**与官墩乡政府签订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协议,出资建设所房康居示范村。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刘**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同时未得到协议上相对方俞**的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刘**提供的证据2、3、5均系何*校单方陈述,且此陈述涉及案外人俞**的利益,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刘**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俞**开发建设所房康居示范村有俞**与官墩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何*校是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人,对所房康居示范村享有权利。何*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房康居示范村享有权利,对刘**、何*校的主张,不予支持。刘**、何*校主张何*校对所房康居示范村的房屋享有权利,证据不足。对刘**要求对所房康居示范村3号楼301户、302户住宅房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周**要求对所房康居示范村3号楼301户、302户房屋不予强制执行的请求予以支持。何*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停止对沭阳县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3号楼301户、302户住宅房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何*校各负担40元。

一审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周**委托裕**司在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3号楼301户、302户明显错误,二者不存在委托关系,充其量只是一种买卖关系。2、一审认定何初校对所房康居示范村的房屋不享有权利,证据不足。刘**在一审中提供的由何初校认可的其与俞**签订的协议书、录音及一审法院对何初校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何初校对所房康居示范村的房屋享有权利。3、周**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仅提供8万元的收据,另外一张9万元收据至一审中才提出,不具有真实性。即使8万元收据属实,也只是购房定金,属于周**对俞**的债权,刘**仍可对该财产执行。4、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就判决停止执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由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二审答辩称:1、本案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委托建房关系而不是刘**主张的商品房开发关系。涉案房屋正是由建设单位俞**为周**承建的,周**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的建设款,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对本案房屋具有排他的使用权益。2、从俞**与官墩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涉案小区各委托建设村民的委托建设协议来看,均表明何初校对本案小区房屋没有任何权益。3、周**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因执行在即就仅提到8万元收据,准备在执行听证过程中补充提供9万元收据的,但是执行局并未组织听证即作出执行裁决,导致周**无法提供9万元收据。4、本案的房屋属于广义的农村小产权房,根据现行法律无法确认房屋产权,而本案周**系集体组织成员,有权利使用该集体土地委托建造房屋。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何初校与官墩乡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协议后,于2009年7月30日即终止了协议,该协议确定何初校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转交给俞**,后俞**与官墩乡政府重新签订了建设协议书,确定俞**对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享有权利义务,对何初校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计入俞**应付官墩乡政府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何初校为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尚有其他投入,故而不能证明何初校对所房康居示范村享有何种权利。一审中,刘**提供的所谓何初校与俞**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仅得到协议一方何初校的认可,并未得到俞**的认可,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刘**申请对查封的所房康居示范村3号楼301、302户房屋予以强制执行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负担。

申请再审人刘**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改判支持刘**二审上诉请求。理由是:1、周**在执行异议中仅提供8万元购房款定金收据,并未提供另一张9万元收据。关于该两张收据,首先其上的“俞**”签名是否为俞**书写不能确认;其次8万元收据即使是真实的,因只是购房定金,也只能证明周**预定了三号楼301室住房;对另9万元收据,周**在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与其谈话时,周**从未涉及到,该9万元收据是虚假的,周**购买三号楼302室住房不是事实。退一步,即使两张收据真实,只能表明周**与裕**司有买卖关系,因房屋并未交付,而在其后法院查封情况下,周**于2010年6月20日与裕**司签订的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显属恶意串通。因为刘**起诉何初校时间为2010年2月4日,房屋查封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当时一审法院向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办公室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并将民事裁定书公告上墙,还在查封的房屋上张贴了封条,而周**为所房村支部书记,另其既然能在协议上见证,又称不知一审法院查封,显然周**所述虚假,周**知晓房屋查封后,与俞**等人恶意串通损害刘**的利益。2、周**提供的多份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上面的俞**签名及裕**司的印章均为虚假,因为何初校是裕**司沭阳县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房屋的开发建设人为何初校,而不是俞**,俞**无权将房屋卖与周**。3、刘**一审提供的何初校与俞**签订的协议书,对此何初校不持异议,该协议书与刘**提供的录音以及何初校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何初校为房屋的开发建设人。4、本案二审中,刘**申请对俞**提供的两张收据进行笔迹和时间鉴定,二审对此未作回应;另外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对俞**进行调查,以确定俞**、何初校所签协议书的真实性;此外一审法院在作出(2011)沭执异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周**送达后,一审法院未在15日内予以立案,显然一审程序违法。

刘**为支持其再审申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5日沭阳银**有限公司与何**及沭阳县**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28日沭阳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沭阳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中共**文件一份。旨在证明:何**为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的开发人、权利人,何**将工程承包给俞**,并委托俞**与官墩乡政府签订合同,俞**只是承建者,无权销售房屋;

2、裕**司沭阳第二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登记材料。旨在证明:周**提供的2010年6月20日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上,裕**司的印章虚假,周**作为沭阳县**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见证,其称不知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明显作虚假陈述,以此推定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内容虚假。

刘**为支持其申请再审理由,申请证人肖*到庭作证,肖*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当时任沭**游局局长,由朋友介绍认识何初校,何初校称能帮我招商引资,后何初校称其开发的小区资金紧张,需要贷款,请我担保,我当时没有同意。之后,何初校向我提供了开发的依据,并把我带到所房村,当时房子已经盖了几栋了,我当时说可以用房屋作担保,后就让何初校提供房屋做担保借款,我自已也为借款作了担保,为此我要求何初校将其与俞**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放在我处,并当庭提供原件一份。俞**当时也在场,俞**告诉我工程是两个人一起做的,房屋不经过何初校同意是不能出售的,我认识俞**的字,俞**在场认可协议书为其签订。官墩乡孙书记知道此事,此事发生在2009年11月。

对证人肖*证言,刘**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能证明何*校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证人提供的何*校与俞**签订的协议书原件真实性认可。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内容来源于传闻,且证人与何*某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与书面证据相矛盾,请求不予采信,对证人提供的何*校与俞**签订的协议书原件真实性不认可。

被申请人周**答辩称:关于9万元收据,同二审答辩意见;对立案时间,周**在接到执行异议的裁定后在法定时间内起诉,一审法院经研究后准予立案,故一审审理程序不违法;刘**主张两套房屋属于何初校的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该房屋为何初校建设,因为属于委托建房,建成的房屋也不能作为何初校的财产予以执行。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刘**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何初校未作答辩。

对刘**提供的证据,周**质证意见为:对2009年11月5日协议书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何初校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对沭阳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中**县委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裕**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登记材料形成时间为2007年10月,材料中的裕**司印章为其当时使用的印章。周**提供的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系经过官墩乡政府见证,与其他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内容相一致,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协议书、借款协议、证明即使真实,只能证明何*校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俞**不能出售,故与本案无关。沭阳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共**文件与本案无关。裕**司登记信息及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肖*为何*校提供借款担保,与何*某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周尔勇不予认可,故对肖*证言不予采信。肖*提供的何*校与俞**签订的协议书,因俞**未到庭确认是否为其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协议书真实,也系何*校与俞**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俞**对外出售房屋的效力,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二套房屋是否为何初校财产。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的两套房屋坐落在所房村集体土地上,系无证住房,虽然名义上为委托代建,实际上为俞**建设销售给所房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住房中的其中两套,俞**将涉案两套住房卖与所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是可以的。因涉案两套住房为俞**建设,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初校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故执行法院应对该两套房屋停止执行。

刘**主张所房康居示范村房屋系何*校开发,何*校应为开发商,对所建房屋依法享有财产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何*校与俞**签订的协议书“房屋销售价格由何*校、俞**双方共同确定,房屋销售款必须进同一账号支出后经何*校签字由俞**优先使用,抵充工程款”的约定,周**购买房屋应经过何*校同意,否则购买无效。而何*校称在房屋被查封前没有出售,其也不知道房屋卖与周**,故周**即使从俞**处购买房屋真实,也应认定购买行为无效。关于刘**的该申请再审理由,因何*校与官墩乡政府就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协议书》,后何*校因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官墩乡政府、何*校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协议书》、《土地出让金及校舍拆迁补偿款支付协议书》履行,由官墩乡政府另行开发建设。官墩乡政府、官墩乡所房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1日与俞**签订《官墩乡所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俞**建设所房康居示范村房屋,地上建筑物属合格工程的支付材料成本价给俞**后归官墩乡所房村民委员会、官墩乡政府所有。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俞**是案涉房屋的建设者。再依据俞**代表裕**司与周**、周**、周**、周**、石*、周**、周*等所房村村民签订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的事实,能认定俞**有权与周**签订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俞**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至于刘**提供的何*校与俞**签订的协议书,因俞**现查找不到,无法核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刘**称俞**无权代表裕**司与周**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刘**申请再审时还主张周**在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与其谈话时,周**从未涉及到9万元票据,该9万元收据对应的302室,周**称其购买不是事实。对刘**该主张,因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在与周**谈话时只就301住房进行审查,并未涉及302住房,周**未就302住房交纳相关费用进行陈述并无不当。

本案中,因两套住房为俞**建设,本应由俞**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阻却执行。但俞**现查找不到,而其又将房屋卖与周**,周**作为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周**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综上,申请再审人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