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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李**、赵*、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刘**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98000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标的房屋,原告随即占有了该房屋并行使了相关权利。原告认为,由于涉案房产系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即拥有了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另由于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赵*、刘**与出卖人所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且二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卖并转移给原告占有、使用,二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因此贵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执行是错误的。现请求:1、确认被告赵*、刘**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2、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李*胜辩称,原告与被告赵*、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恶意规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应为无效应当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刘**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一份,在该答辩状中辩称,2007年上半年其从刘某某手中购买涉案房屋,刘某某系从被告李**受让的。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房屋应该归最后购买人吴*所有。2011年12月25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吴*,购房款当场交付的,当天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吴*。请求判决不予执行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赵*与宿迁市**程有限公司神龙工业城A区1#楼项目部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泗阳县某门面房出售给赵*,总价23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赵*、刘**及赵*父母即占有使用该门面房,赵*之父赵某某在该门面房经营超市(超市名为二桥超市)。李**因与赵*、刘**有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9月7日,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赵*、刘**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李**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李**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5日,赵*、刘**与吴*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座落于泗**龙小区A区1#楼07.08门面房转让给吴*,房款为298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5日,赵*、刘**向吴*出具收条一份,金额为298000元。2011年12月26日,吴*与赵*之父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吴*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赵某某,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租金为14400元/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6日,李**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赵*、刘**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赵*、刘**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赵*、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查封泗阳县某门面房(现某超市)。后吴*提出异议称,2011年12月25日,吴*以29.8万元价格向赵*、刘**购买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房产,因该小区的房屋属小产权房,至今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损害了案外人利益,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吴*所有,并撤销法院查封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泗执异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吴*的异议请求。致原告吴*诉至本院。

另查明,泗阳县**城1-4楼于2010年12月2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书》、收条、《房屋租赁合同书》、本院(2010)泗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裁定书、(2012)泗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书、(2014)泗执异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赵某某、刘某某在本院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被告赵*、刘**于2011年12月25日与原告吴*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将座落于泗阳县神农(龙)小区某门面房(现某超市)转让给原告吴*,该行为发生在李**起诉赵*、刘**的诉讼程序前不到一年时间,且2010年9月7日李**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赵*、刘**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原告吴*在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房的资金来源。同时被告赵*之父赵某某在原告吴*与被告赵*、刘**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前后一直在涉案房产中经营超市亦于常理不符。且根据原告吴*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赵*之父赵某某在本院就涉案房产买卖细节的陈述也不相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赵*、刘**与原告吴*就涉案房产的转让问题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李**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属规避执行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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