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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修造厂、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象山**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与张*、林**、林**、李**、金**、李*、林**、象山县东门船厂(以下简称东门船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宁波**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浙甬执异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船舶修造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船舶修造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遗漏事实认定,导致结果错误。根据象土征(87)155号文件,讼争土地使用权原属改制前的东门船厂,该厂改制分立为现东门船厂与船舶修造厂后,土地使用权发生流转,已归属船舶修造厂,但事后东门船厂仍以象土征(87)155号文件为据骗取土地登记。原判遗漏了东门船厂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经过事实,未结合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应资料据实确认土地权属,使东门船厂骗取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得以继续,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二)原判存在法律逻辑上的推理错误。一审判决以“船舶修造厂既未按要求进行企业性质变更,也未成立新的股份制企业”为由,认定张*、张*、陈**已默示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东门船厂,其据以推理的条件虚假,得出的结论在逻辑上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简单以讼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东门船厂名下为由,并以生效的(2005)象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据,驳回船舶修造厂在本案中提出的确认土地权属诉请,悖离了相关规定,同样缺乏依据。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提交书面意见称:从讼争土地划拨、原集体性质的东门船厂分立、船舶修造厂改制拍卖、改制后东门船厂的股东退股划分财产、陈**起诉主张权利等事实全过程看,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始终很明确,东门船厂是该土地真正权利人。原审判决并无错误,请求驳回船舶修造厂的再审申请。

其余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合法登记的人,即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从本案事实看,1994年4、5月间,原集体经济性质的东门船厂实行改制,分设为现东门船厂与船舶修造厂;同年10月,船舶修造厂也实行改制拍卖,按照改制方案,其经济性质应由集体转为民营。船舶修造厂改制当时虽然以张*个人名义竞买,但拍卖款项由东门船厂三股东张*、张*、陈**以该厂名义筹措并支付,包括讼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原属船舶修造厂的财产在改制后已实际发生转移。1996年9月13日,张*、张*、陈**签订协议,约定将讼争土地使用权作为东门船厂的财产划分给陈**经营,并将船舶修造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划归陈**,由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事后除变更法定代表人外,企业经济性质并未由集体变更为私营。1999年6月,无论是约定划归张*、张*的土地使用权还是划归陈**的土地使用权,都被登记在东门船厂名下,而未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船舶修造厂名下,对此,船舶修造厂并未提出异议。5年后,陈**虽曾于200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讼争土地提出权利主张,但案经再审,其诉讼请求最终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而船舶修造厂直至2014年4月才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以自己名义主张讼争土地权利。然而,船舶修造厂并不能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对讼争土地实际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而且,现仍以集体经济性质存续的船舶修造厂,本身属于当时改制拍卖的对象而不是改制方案设定的目标,其于改制近20年后在本案中主张已被改制的企业财产,逻辑上也无法成立。据上,由于讼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东门船厂名下,本案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项登记,故依法应认定东门船厂为土地使用权人;船舶修造厂主张自己是真正权利人,并主张“东门船厂以象土征(87)155号文件为据骗取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船舶修造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象山县东门船舶修造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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