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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三伟、桐庐县**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三伟与被上诉人桐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桐庐盛源模具厂(以下简称模具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戴三伟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戴三伟为与担保公司、模具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戴三伟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9日予以受理。戴三伟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其与桐庐荣升机电**公司共同向东芝水**有限公司购买报废单柱立车一台,后桐庐荣升机电**公司将该设备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其所有。之后,其将该设备借给模具厂使用。2010年10月,其从杭州拉丝机厂购买旧3050摇臂钻床一台。也将该设备借给模具厂使用。担保公司在桐**院申请执行上述两台设备,其对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杭桐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判令:1.停止对(2014)杭桐执异字第2号案涉设备中单柱立车和摇臂钻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担保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担保公司抗辩认为:1.戴三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戴三伟所诉称的两台设备就是执行案中的两台设备。戴三伟的设备因何会到模具厂。因此戴三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模具厂将设备抵押给担保公司时,具有正规的发票,发票的权利人都是模具厂,所有设备的所有权人是模具厂。3.假如说戴三伟所诉称的两台设备是卖给模具厂,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该设备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模具厂。4.退一步讲,就算案涉的两台设备所有权确实是属于戴三伟的,但设备在抵押时,是放在模具厂内由其使用。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两台设备是属于模具厂的,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

模具厂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担保公司诉模具厂、方继法、程**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审理过程中查封了模具厂内设备,并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杭桐商初字第676号判决,判令:1、模具厂支付担保公司代偿款150195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63300元。2、担保公司对模具厂的抵押财产和方继法抵押的浙A车辆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车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方继法、程**对模具厂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模具厂、方继法、程**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该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模具厂抵押财产过程中,案外人戴**以其中的单柱立车和摇臂钻床两台设备属其所有,是其借给方继法使用(事后其又口头称有钱付款则买,无钱付款则租)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确认其对上述设备享有所有权。2014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14)杭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案涉设备为被执行人模具厂占有使用,且由被执行人模具厂用于涉案纠纷的抵押担保,现案外人戴**主张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曾经购买过设备的事实,却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模具厂内的案涉设备就是案外人戴**购买的设备。案外人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外人戴**所主张的设备是其出借给或者租赁给方继法(桐庐盛源模具厂)使用的事实。即便是案外人戴**与被执行人模具厂存在买卖关系,设备也自交付给被执行人模具厂时起所有权转移给被执行人模具厂所有,故裁定驳回案外人戴**的异议。

原审另查明,戴三伟虽诉称其所有的C512单柱立车、3050摇臂钻床是租赁给模具厂,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收取过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的型号设备并不在登记的抵押物和本院查封执行的设备范围内,戴三伟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执行的设备中有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即使案涉设备所有权为戴三伟所有,担保公司也能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抵押权,戴三伟如因抵押物处理受到损失,也只能向无权处分人即模具厂请求赔偿损失。综上,戴三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戴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戴三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戴三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单柱立车及摇臂钻床确系属其所有,有模具厂的员工和法人方继法亲自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有证人出庭证实该设备确系上诉人戴三伟运至模具厂使用的唯一机械,并无出现过抵押发票所注明的其他机械。其也曾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查客观事实,抵押执行所涉的单柱立车及摇臂钻床系使用年限已超三十年的旧机器,是其从桐庐荣升机电**公司和杭州**造厂购买的被淘汰旧机械,当时购买价格总值十万左右;而担保公司提供的是增值税发票,则所涉的是肯定是新生产的新机器,至少价值在三十万至四十万左右,与现存机器现状完全不相符,该机器情况可由相关技术人员或机械专家进行评定分析后判别来确定到底是旧机器还是新机器,到底价值多少。但原审法院执行庭办案人员将案涉设备转移至兰溪(怀疑被出租使用),法院进行调查取证要产生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导致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二审法院查明客观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答辩称: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戴三伟所称的不论是其租的还是卖的设备就是抵押给担保公司的两台设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戴三伟的两台设备型号分别为C512和3050,但是抵押给担保公司以及目前在桐**院执行的两台设备型号为C5112和Z3040。显然,上诉人戴三伟诉称的两台设备并不是桐**院查封和执行的范围之内,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讲,假如确实属于同一设备,基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已经抵押给担保公司,并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定,上诉人戴三伟只能就其损失向原审第三人模具厂提出赔偿,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模具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本院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戴三伟自认其主张所有的两台设备名称及型号分别为:单*立车C512及摇臂钻床Z305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查封清单上显示的被查封设备名称及型号分别是单*立车C5112及摇臂钻床Z30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戴**主张单柱立车C512及摇臂钻床Z3050两台设备属其所有,虽其在一审中提交方继法出具的书面证明,但由于方继法的身份系原审第三人模具厂负责人,其与本案实体处理具有利害关系,故仅凭该书面证明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两台设备归戴**所有的主张成立。2.根据戴**的自认,其主张的设备型号与浙江**民法院查封清单上的设备型号并不一致,对此戴**抗辩认为模具厂生产使用的单柱立车和摇臂钻床各仅有一台系其所有并租赁给模具厂使用,但对此主张戴**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担保公司对浙江**民法院查封的单柱立车C5112及摇臂钻床Z3040设备已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经生效判决确定担保公司对上述抵押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上诉人戴**请求停止对案涉设备单柱立车及摇臂钻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戴三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戴三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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