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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杭州**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建*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被告杭州能达洲**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刘**及刘*的申请,依法追加刘*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史*,被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我出资购建了“能达洲308”轮,该船是我以能达**司名下的油船运力指标建造购买,并向杭州海事处办理了船舶登记。2009年3月,我以女婿王**名义将该船挂靠在能达**司名下,初始登记为王**与能达**司共有,其中能达**司占10%股权、王**占90%股权,但双方的《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确认该船系我自有船舶,能达**司每年收取我管理费25000元。2009年4月15日,根据**通部关于跨地区委托经营政策,该船变更登记为能达**司占51%股权、王**占49%股权。2011年6月24日,王**与我儿子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船舶交接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名义享有的“能达洲308”船49%股权转让给刘*。2011年6月27日,我以刘*名义与能达**司再次订立了《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完成了“能达洲308”船的股权变更登记。综上事实,首先,“能达洲308”船系我的私有财产并挂靠在能达**司进行经营,故能达**司对该船并无所有权。建德支行作为能达**司的债权人无权申请对该船采取保全并强制执行。其次,建德支行与能达**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我对“能达洲308”船享有的系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法律原则,建德支行的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我的物权请求权。第三,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德支行亦不属于对抗“能达洲308”船的善意第三人。第四,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答复(复函号(2013)执他字第14号)中,已经明确“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的,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我为“能达洲308”船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故我提请解除对该船舶的诉讼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定确认我系“能达洲308”船舶登记在能达**司名下51%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并对该船股份享有完全所有权,依法停止对“能达洲308”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船的保全及执行措施;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德支行和能达**司负担。

原告刘**称:刘**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属实。因刘**是我父亲,且我已经接受我父亲就涉案船舶49%股权转让给我的事实,故我的请求与我父亲刘**的请求一致,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建*支行辩称:首先,审判实践中,对涉案船舶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即以船舶管理机关的船舶登记为准。这与挂靠船舶造成交通事故后,应由被挂靠的船舶登记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相一致。其次,置业船舶挂靠登记行为,违反了船舶管理机关的船舶登记规定,当事人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如挂靠人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可另行向被挂靠单位追索,但这与法院依法冻结和以后处理挂靠船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权利人。综上,涉案的“能达洲308”船舶登记在能**公司名下,应为能**公司所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根据我支行的申请对“能达洲308”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正确,两原告所提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原裁定。

能达**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建德支行及能达**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建德支行、能达**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船舶建造购买合同、船舶价款汇款凭证、浙江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浙三油117和宏浦211船舶证书、居民户口薄、离婚证、罗**和台州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一、“能达洲308”轮系原告出资委托罗**建造,船款总计人民币2463000元;二、能**公司拥有油船运力指标,因而原告挂靠能**公司名义经营“能达洲308”轮;三、原告以前女婿王**名义和能**公司分别登记了涉案船舶所有权。

3、股权转让协议、船舶交接书、运输船舶委托挂靠管理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24日,王**将“能达洲308”轮名下的49%的股权转让于刘*,原告刘**以刘*名义与能达**司重新签订了《运输船舶委托挂靠管理合同》。

4、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检证书材料、船舶年审合格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挂靠能达**司的名义经营“能达洲308”轮,以能达**司的名义办理了各项船舶营运证照。同时,该船的相关证照到2014年4月30日止,因为法院保全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能达洲308”轮无法投入正常营运,一直停泊至今,原告因此遭受了更大的损失。

5、船舶费用清单、领(付)款凭证,汇款凭证及收款通知单,以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能达**司收取了原告每年人民币25000元的挂靠费用,包括办理船舶各项证照所需的各项费用。

6、第一组:建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宁**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商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委托宁**法院对“能达洲308”轮进行了保全,限制了该船舶的转让、抵押、出租,宁**法院已作出了(2012)甬海法执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

第二组:宁**法院传票、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已向宁**法院提起了确权诉讼,宁**法院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鉴于诉讼过程中(2012)杭建商初字第167号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依据浙江**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撤诉。

7、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已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

8、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以证明“能达洲308”轮挂靠在能**公司名下的经过,并证明该船舶所有权的股份系原告所有。

9、付款凭证和能**公司的付款指令函,以证明原告向能**公司支付了2013和2014年的船舶管理费共计50000元。

建德支行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船舶所有权系以登记为准,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船舶由来和变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办法核实;对证据3、4、5、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刘*及被告建德支行、能**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提出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证:证据6、7,经建德支行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建德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未提出质证意见,且该证据符合合法性要求,故予以认定;证据2、3、4、5、9,部分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刘**当庭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根据原告刘**提出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8系能达**司的《情况说明函》,因该说明未写明形成时间,存在于本案诉讼期间形成的可能,且能达**司系本案被告之一,其抗辩或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说明函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4日,本院在审理建德支行与杭州友**限公司、俞**、王*、能**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杭建商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能**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900000元或查封其它相应财产。同年3月23日,宁**法院根据本院委托裁定查封了能**公司“能达洲6”、“能达洲7”、“能达洲26”、“能达洲302”、“能达洲308”号船舶。2015年3月24日,本院根据刘**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2015)杭建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的异议请求。原告刘**不服,提起本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9年1月15日,刘**(购买方)与罗**(承建方)签订《船舶建造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罗**以台州市路**造有限公司名义为刘**建造390吨沿海闪点u003e60油船一艘;船舶主要尺寸:船长43.88米、型宽7.50米、型深3.80米、自重参考数190吨、续航力1000海里等;造价2458000元。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4月9日,刘**分5次共支付给罗**购船款2463000元。2009年3月24日,刘**以女婿王**的名义与能达**司签订《运输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王**将自有船舶能达洲308号轮委托能达**司经营管理;能达**司负责取得船舶合法运输资格、负责办理船舶及人员等保险、负责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王**每年向能达**司交纳经营管理费25000元;该船实行企业内的单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建帐;王**自主经营,与该船相关的经营费由王**支付,经营利润归王**所有。2009年4月2日,能达洲308号轮在国家海事局杭州海事处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能达**司,登记的共有人为王**占90%、能达**司占10%。同年4月15日,该船舶的共有人变更为王**占49%、能达**司占51%。2011年6月24日,王**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能达洲308”船舶在王**名下的49%转让给刘*,转让价60万元。2011年6月27日,刘*与能达**司签订《运输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其内容与王**与能达**司签订的《运输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一致。同日,“能达洲30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中的共有人一栏中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为能达**司占51%股份、刘*占49%股份。

审理中,两原告认可涉案船舶的49%份额归原告刘*所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刘*是否“能达洲308”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刘**是否有权申请停止执行“能达洲308”船舶,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能达洲308”船舶系原告刘**出资委托罗**建造,故刘**系该船舶初始的实际所有人。之后,虽然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在能**公司名下,并先后由王**、刘*作为共有人在登记机关登记,但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将涉案船舶挂靠运输企业取得运输资质,并先后由王**及原告刘*作为该船舶的实际经营者行使经营权。两原告为父子关系,且均认可涉案船舶由刘**、刘*按51%和49%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且该认可行为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认定涉案船舶登记刘*名下的49%为刘*所有,登记能**公司名下的51%份额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因最**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已明确“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刘**主张不得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成立。被告建*支行提出涉案船舶登记在能**公司名下即为能**公司财产的抗辩意见,与最**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的意见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刘**“能达洲308”船舶的共有人;

二、停止对“能达洲308”船舶的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7935元,被告中国**建德支行负担7935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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