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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三伟、桐庐县**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三伟与被告桐庐县**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9日依职权追加桐**模具厂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三伟委托代理人谢**及被告桐庐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桐**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三伟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桐庐荣**限公司共同向东芝水**有限公司购买报废单柱立车一台,后桐庐荣**限公司将该设备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将该设备借给桐庐盛源模具厂使用。2010年10月,原告从杭州拉丝机厂购买旧3050摇臂钻床一台,也将该设备借给桐庐盛源模具厂使用。被告在桐**院申请执行上述两台设备,原告对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杭桐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判令:1、停止对(2014)杭桐执异字第2号案涉设备中单柱立车和摇臂钻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县**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所诉称的两台设备就是执行案中的两台设备。原告的设备因何会到桐**模具厂。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桐**模具厂将设备抵押给被告时,具有正规的发票,发票的权利人都是桐**模具厂,所以设备的所有权人是桐**模具厂。3、假如说原告所诉称的两台设备是卖给桐**模具厂的,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该设备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桐**模具厂。4、再退一步说,就算案涉的两台设备所有权确实是属于原告的,但设备在抵押时,是放在桐**模具厂内由其使用,被告有理有相信上述两台设备是属于桐**模具厂的,被告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

第三人桐庐盛源模具厂未予陈述,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戴三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杭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原告于2008年和2010年分别购买单柱立车和摇臂钻床各一台,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2、桐**模具厂的负责人是方继法。3、桐**模具厂的员工沈**、尹**可以证明在桐**模具厂使用的两台设备是原告拉到该厂的,是原告提供的。4、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但是被裁定驳回。

证据二、桐庐盛源模具厂负责人方**亲自书写的证明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桐庐盛源模具厂的负责人方**承认单柱立车和摇臂钻床是本案原告所有,其只是租用案涉设备。

被告桐庐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1、在桐**模具厂内,立车和摇臂钻床有多台;2、抵押给被告的所有设备均有正规的发票,足以证明设备所有权人是桐**模具厂,而不是原告。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应国钦出庭作证,其证言称:1、方继法是其舅舅,其是桐**模具厂负责生产的。2、沈**和尹**都是桐**模具厂员工。3、案涉设备是原告拉到厂里的,单柱立车的型号是61125,摇臂钻床的型号不知道。听到方继法和原告说,钱没有付清,设备是原告的,钱付清了设备就是方继法的。4、方继法出具的证明是其到方继法那拿来的。

经庭审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部分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是原告的。执行裁定书上并不能反映案涉设备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出具书面证明。对于该证明是否由方**本人出具,被告无法核实。对于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该证明里面当中的内容仅仅提到了立车摇臂钻床,并不能该设备就是案涉的两台设备。对于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份证明写着口头说过有钱就买下来,应该是买卖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并不能证明桐**模具厂在使用的摇臂钻床和单柱立车在抵押设备范围内。因为被告陈述类似设备有好几台,但是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及员工的陈述都是一台或者是两台,至少可以证明抵押的时候现状与实际使用的现状是有出入的。根据员工的陈述,正在使用的设备是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设备到底有没有运到桐**模具厂内原告不清楚,就是说与法院实际查封的设备不能对应。并且对桐**模具厂是否实际购买发票所载设备持保留意见,据原告陈述,桐**模具厂没有购买过单柱立车和摇臂钻床。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认为:证人和桐庐盛源模具厂及方继法的关系,只有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的陈述也不属实,因为案涉设备很多,单柱立车和摇臂钻床并非证人所说的一台,也不是后来所说的两台。证人和原告非亲非故,到外地去拿方继法的证明也不合常理。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本院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二及证人证言,综合全案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桐庐县**有限公司诉桐**模具厂、方继法、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审理过程中查封了桐**模具厂内设备,并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杭桐商初字第676号判决,判令:1、桐**模具厂支付桐庐县**有限公司代偿款150195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63300元。2、桐庐县**有限公司对桐**模具厂的抵押财产和方继法抵押的浙a车辆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车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方继法、程**对桐**模具厂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桐**模具厂、方继法、程**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桐庐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桐**模具厂抵押财产过程中,案外人戴**以其中的单柱立车和摇臂钻床两台设备属其所有,是其借给方继法使用(事后其又口头称有钱付款则买,无钱付款则租)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确认其对上述设备享有所有权。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杭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案涉设备为被执行人桐**模具厂占有使用,且由被执行人桐**模具厂用于涉案纠纷的抵押担保,现案外人戴**主张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曾经购买过设备的事实,却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桐**模具厂内的案涉设备就是案外人戴**购买的设备。案外人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外人戴**所主张的设备是其出借给或者租赁给方继法(桐**模具厂)使用的事实。即便是案外人戴**与被执行人桐**模具厂存在买卖关系,设备也自交付给被执行人桐**模具厂时起所有权转移给被执行人桐**模具厂所有,故裁定驳回案外人戴**的异议。

另查明,原告虽诉称其所有的c512单柱立车、3050摇臂钻床是租赁给第三人桐庐盛源模具厂,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收取过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的型号设备并不在登记的抵押物和本院查封执行的设备范围内,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执行的设备中有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即使案涉设备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也能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抵押权,原告如因抵押物处理受到损失,也只能向无权处分人即本案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三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戴三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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