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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人寿**波中心支公司、柳守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人**波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柳**、第三人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人**波中心支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客户保险费依据法律有误,与事实情况不符,理由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规定,保单不是有价证券及物权凭证,不能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或财产凭证,因此保费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规定,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若公司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解除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致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后期客户柳*珍若以此为由对公司提起诉讼或要求公司进行赔偿,则公司存在较大的违约风险。

因此,原告并非拒不协助法院执行,而是原告不能以违反法律为代价协助法院进行执行。

三、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保险是双务有偿的合同。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以转移保费款项的所有权为代价,取得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因此,保费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所有,法院没有权利执行保险公司的财产。

四、江北法院裁定认为法院有权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柳**在原告处的保险费,以司法强制力使该保险合同予以解除或变更。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务人人身的债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法院不能对投保人的人寿保险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执行裁定,并停止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阳光人**波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5)甬北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2014)甬北执民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江**院裁定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柳**答辩称:针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

一、被告借款给第三人柳桂珍1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归还,现知晓其名下有阳光保险的人身保险单,该保单最终体现为一种财产权,被告有权执行其名下的财产;

二、本案执行的对象是第三人柳**在原告处投有的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单现金价值;

三、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保单项下积累的现金价值在法律上属于保单所有人所有,法院当然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该份保单属于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被申请执行人对保单现金价值享有所有权,且并不属于专属债务人人身的债权;

四、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法院当然有权以司法强制力使该保险合同予以解除或变更,原告有义务予以协助。

综上,原告起诉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一份;

2.原告出具的柳**情况说明一份;

3.(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14)甬北执民字第795号卷宗一卷;

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第三人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柳**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因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柳**在原告处投保一份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年期为5年,保额/份数为10000元,保险费/基本保险费为10000元。投保人为柳**,被保险人为柳**,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顺序为1。2015年7月3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柳**情况说明》,该说明言明“根据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日期2014年11月19日至今试算:本单退保现金价值49703.74元,生存金未领取3252.68元。”。

另查明,该保单由被告柳**持有,后交给本院执行法官。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王**、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守权借款本金10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7月23日柳守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9日本院向原告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柳**在贵司保单现金价值肆万玖仟壹佰贰拾柒圆玖角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内。”。原告遂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甬北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的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现本案第三人柳**购买的是原告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其退保后的现金价值当然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柳**的财产,柳**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可以依法执行其财产。本案中本院可以要求第三人柳**签署退保申请书,但其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时,本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阳光人寿**波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阳光人**波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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