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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作银行与吴**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化明因与被上诉**合作银行、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化明以与被上诉**合作银行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严**与被上诉**合作银行在二审期间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身民事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严**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4306元,由上诉人严化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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