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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褚**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褚**、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顾**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褚**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褚**的委托代理人宓苗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褚*飞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2012年11月6日,被告褚**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褚*飞共同偿还借款102万元。2013年2月4日,余**民法院作出(2012)甬余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被告褚*飞归还被告褚**借款102万元,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就自己所有位于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房屋和潭井弄80-82号房屋被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余**民法院先后作出三份(2013)甬余执异字第11号、(2013)甬余执异字第11-1号、(2013)甬余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以查封的上述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褚*飞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房屋和潭井弄80-82号房屋根据原告与被告褚*飞的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结合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法院在原告取得房产的依据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显然违法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确认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房屋和潭井弄80-82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并撤销对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房屋和潭井弄80-82号房屋的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3)甬余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二份、(2013)甬余执异字第11-1号、(2013)甬余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被查封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褚**的结婚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褚**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褚**的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褚**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褚**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褚**约定涉案房屋已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案所涉102万元债务是被告褚**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的事实;6.情况说明二份,以证明所涉房屋先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其中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了被告褚**250万元(实际为400多万元),贷款由原告归还,2012年8月9日所涉房屋向浙商银行抵押贷款,归还了合作银行贷款的事实。7.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产权证各二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7.购房发票及换证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南雷路52号401室房屋系原告于1993年6月30日即婚前购买的事实。8.原告收回被告褚**出具的借条一组,以证明原告先后为被告褚**归还了近2000万元债务,说明原告已履行离婚协议,并说明原告与被告褚**没有恶意离婚,通过离婚取得涉案房屋的合理性。

被告辩称

被告褚**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褚**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院查封、执行涉案房屋和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褚**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褚*飞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欠被告褚**的借款是本人的个人债务,涉案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中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余姚市城区潭井弄80-82号房屋是原告根据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被告褚*飞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顾**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2013)甬余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二份、(2013)甬余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已撤销。(2013)甬余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与被告褚**的结婚证书、原告与被告褚**的离婚登记审查表、本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产权证,被告褚**、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褚**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褚**认为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中有体现,其他并无体现,但不管如何约定均不改变所涉房屋为共同财产的性质。被告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褚**虽有不同意见,但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情况说明二份,被告褚**认为是宁波宏**限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褚**认为所贷款项是为本人归还欠款。本院认为余姚**银行、浙商银行**余姚支行所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宁波宏**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浙商银行**余姚支行贷款其中涉案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所贷款项的用途,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购房发票及换证申请表各一份。被告褚**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均在原告与被告褚优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褚优飞无异议。本院认为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房屋的购房发票及换证申请表,被告褚**对证明内容虽有异议,但对购房时间并无异议,故对购房时间予以认定。

原告收回被告褚**出具的借据一组。被告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是代被告褚**真的归还了欠款近2000万元,难道被告褚**的102万元借款不还?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原告收回被告褚**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收回被告褚**出具的借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褚**为与被告褚**、原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褚**申请和提供担保,于2012年11月8日对登记在顾**名下的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房屋和余姚市城区潭井弄80-82号房屋采取了查封财产的保全措施。2013年2月4日,本院对褚**与褚**、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甬余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褚**归还褚**借款1020000元;驳回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顾**以其与褚**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本院查封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房屋和余姚市城区潭井弄80-82号房屋属其个人所有为由,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甬余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顾**的异议。

另查明,顾**与褚*飞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顾**与褚*飞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协议对财产分割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余姚市城区潭井弄80-82号的二处房地产(现银行作贷款抵押物)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产抵押贷款250万元交女方,为期三年,女方必须按月支付银行利息16400元,逾期支付或不付利息,则取消女方房地产所有权;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就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增加:如果三年内女方不支付利息,不归还借款,则取消女方房地产所有权,所有权仍归男方所有,其他另外所有房地产及全部财产均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褚*飞在3年内无力归还250万元借款及利息,褚*飞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房屋归顾**所有;25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顾**承担。

还查明,登记在顾**名下的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房屋,顾**于1993年6月30日购买。2012年8月9日,宁波宏**限公司向浙商**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贷款,其中由涉案上述房屋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讼争房屋是否系原告顾**的个人财产。本案所涉余姚市城区潭井弄80-82号房屋,系原告顾**与被告褚*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原告顾**与被告褚*飞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房屋,虽系顾**婚前购买,但顾**与褚*飞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亦应为顾**与褚*飞的共同财产。由于顾**与褚*飞现已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约定涉案上述房屋的产权归顾**所有。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内(顾**和褚*飞)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二是本院在(2012)甬余商初字第898号民事案件及本院(2013)甬余执民字第1442号执行案件中所查封的涉案房产可否查封执行的问题。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顾**与被告褚*飞的共同财产,因被告褚*飞系(2013)甬余执民字第1442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褚*飞执行过程中查封涉案房产,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本院实际所查封的系该房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后的余值,查封金额未超过案件应执标的,且所查封的房产不属法律所禁止查封的财产。故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顾**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属其个人所有,停止执行并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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