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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邓**与原审被告戴**、原审被告章*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甬*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邓**与被告章**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女,2010年5月生育一子,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协议离婚。2012年9月11日,邓**与陈**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章**以开设舞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戴**借款300000元,因章**未按约还款,戴**于2012年2月6日对章**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甬*榭商初字第21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戴**于2012年2月20日申请追加邓**为被告,2012年2月21日邓**在法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对章**向戴**借款300000元事不知情,同日章**的继父张**在法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大概三个月联系不到章**了,自己不知道章**向戴**借款300000元之事。2012年8月1日戴**申请撤回对邓**的起诉,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甬*榭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章**归还戴**借款300000元。因章**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戴**于2013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15日,法院冻结了邓**名下的存款共计451000元,其中(2012)甬*榭商初字第21号案件的冻结金额为327000元。2014年7月8日,因邓**、陈**对冻结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2014)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戴**与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章**与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邓**、陈**登记结婚在前,法院冻结邓**名下的存款在后,故冻结的邓**名下327000元存款应认定为邓**、陈**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陈**不承担对戴**的还款义务,故裁定邓**、陈**夫妻共同财产中属陈**份额的163500元存款冻结予以解除,同时裁定驳回邓**、陈**的其他异议。邓**不服(2014)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停止对原告邓**名下163500元存款的执行。

另查明,因2012年1月13日章**、邓**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男方无财产,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债权归男方,女方无债务,戴**认为二人的离婚协议约定实为逃避债务,损害了戴**的财产权利,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撤销二人《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关于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条款。该案审理中,对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章**称当初离婚是为了应付外面的负债,双方是假离婚,故意将该家庭财产归邓**,债务由其负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章**、邓**离婚前拥有位于大榭开发区金海岸花园23号401室住房一套、位于大榭海岸路283、285号店面房两间和“奥迪”轿车一辆等财产。2012年12月18日,法院依法作出(2012)甬仑榭*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章**、邓**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分担的约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邓**陈述:2011年8月,章**与邓**按揭购买了价值为28万多元“奥迪”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被告戴**与被告章**之间的300000元借款是否系原告邓**与被告章**的夫妻共同债务,分析如下:一、被告戴**与被告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章**与原告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邓**认为系章**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原告邓**,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该30万债务系章**个人债务的充分证据。原告提出戴**对章**提起诉讼时未列邓**为被告,诉讼期间追加为被告后又予以撤回,以此推定该笔债务为章**个人债务的理由也不充分;二、原告陈述2011年8月开始,章**与原告已分居生活。原告提出2012年2月21日章**继父张**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大概三个月联系不到章**了,但这并不能证明2011年8月开始,章**与原告已分居生活,且本案庭审时原告还陈述2011年8月,章**与邓**按揭购买价值28万多元“奥迪”轿车一辆,关于原告提出2011年8月开始,章**与原告已分居生活的说法,不予采信;三、2012年1月13日章**与邓**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分担的约定,经法院判决已予以撤销。被告章**明知负有大额债务,在与邓**协议离婚时还将可以分享的财产予以放弃,无偿转让给邓**,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被告戴**与被告章**之间的300000元借款系原告邓**与被告章**的夫妻共同债务。对邓**账户中163500元存款冻结并无错误。原告要求停止对其163500元存款的执行之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执行依据是案号为(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是章**,被执行人章**所欠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作出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原审法院在执行阶段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在执行阶段,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三、原审法院执行庭以《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的规定作为冻结上诉人账户的法律依据不足;四、原审法院以《离婚协议书》第四、五条被法院判决撤销为由,认定上诉人与章**之间的财产转让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该理由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章**夫妻存续期间已无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停止对上诉人邓**银行账户存款163500元的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提交书面答辩称:本人与章**债权债务形成于2011年10月17日,此时上诉人与章**仍系夫妻,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章**个人债务,为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生效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榭*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及此案一审法院对章**的询问笔录,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和章**当时实施了以合法形式的离婚协议掩盖逃避债务非法目的行为,离婚协议书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约定内容是至始无效的。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购山**房屋的二张发票、奥迪轿车购车发票以及认购协议、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住房记载情况证明,主张上诉人现已没有与章**的夫妻共同财产,查封的钱款是为了购房而向他人所借。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邓**称借款系章**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邓**与章**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已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且章**在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为了应付外面的负债,双方是假离婚,故意将家庭财产归邓**,债务由其负担。”该《离婚协议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章**之间的300000元借款,系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邓**账户中163500元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停止对其163500元存款的执行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邓小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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