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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王*高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王**、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叶*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3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位于余姚市城区万丰苑33幢504室系其兄蔡鹏飞于2004年赠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在其与叶*的离婚协议中对此也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套房产依法属其个人财产。余**民法院在执行(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167号判决所确认的被告叶*个人债务时,将该套房产作为原告和被告叶*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但原告所提执行异议被驳回。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位于余姚市城区万丰苑33幢504室房产系原告个人所有;二、停止对位于余姚市城区万丰苑33幢504室房产的执行。

原告蔡**向本院提交:1.(2014)甬余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及所提异议被法院驳回等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位于余姚市城区万丰苑33幢504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等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于2014年3月3日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表明位于余姚市城区万丰苑33幢504室系原告娘家人赠与给原告的个人财产。4.皇山桥村中户型安置房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的夫妻共有房产已卖掉还债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提交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万丰苑33幢504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等证据,均证明该套房产系原告在与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并非原告受赠所得,且原告和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亦将该套房产列在夫妻共同财产项下,因此,该套房产依法应认定为原告和被告叶*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主张该套房产系其兄赠与,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叶**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2和3,被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案涉房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离婚协议中确也注明案涉房产系原告娘家人所赠,但据此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在与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所得个人财产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蔡**提交的证据2和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采信。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协议涉及的安置房系原告和叶*夫妻共同财产,表明案涉房产中亦应有叶*的相应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安置房购房协议书涉及的房产与案涉房产并非同一房产,安置房的购买、转让等事实,与本案争议的案涉房产是否原告个人财产的认定并无关联,故该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167号、(2014)甬余执民字第3127号、(2014)甬余执异字第37号等案件相关材料,本院认定:

蔡**与叶*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蔡**之兄蔡**因拆迁安置而获得余姚市城区万丰苑33幢504室房屋,之后该套房屋由蔡**和叶*实际居住使用。2009年初,该套房屋的相关权属登记登记在蔡**名下。2013年3月份,蔡**与蔡**签订关于该套房屋的转让协议,在蔡**支付相关税费后,该套房屋于同年4月23日登记至蔡**名下(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单独所有。建筑面积221.38平方米,其中包括阁楼建筑面积88.52平方米房,另附架空层一间)。2014年3月3日,蔡**与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同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共同财产处理的条款中载明:“双方确认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房产:坐落于余姚市城东万丰苑33幢504室,产权证号a1308232归女方所有(该房产为女方父母、兄长赠与女方所得,属女方个人财产,与男方无关)。2、车辆……”。2014年5月28日,王**以叶*和蔡**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叶*和蔡**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或叶*和蔡**的银行存款。次日,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蔡**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万丰苑33幢504室房屋所有权。本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叶*归还王**借款2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同时驳回王**提出的要求蔡**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保全费则由王**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王**于同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14)甬余执民字第3127号]后,王**以案涉房屋系叶*和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叶*一半产权份额为由,要求本院拍卖案涉房产。为此,本院决定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甬余执民字第31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日实施。同年10月,蔡**提出执行异议,称余姚市城区万丰苑33幢504室房屋原为其兄蔡**拆迁安置所得,因其父过世时名下财产均归其兄,其兄作为补偿而赠与其该套房屋,该套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但未办理赠与过户手续。至于后来以买卖方式过户,原因是2013年3月份时传言房产新国五条即将出台,过户可能需缴纳高额增值税,又由于办理赠与过户手续复杂、时间长,所需费用与买卖形式过户大致相当,为了能在房产新政实施前办好过户手续,为此以买卖形式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案涉房产实际系其兄赠与其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与叶*并无关系。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蔡**要求本院中止查封案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甬余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以案涉房产系叶*与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蔡**与其兄蔡**之间并未签订房产赠与协议,无法证明赠与其个人所有等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蔡**提出的执行异议。蔡**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房产是否案外人蔡**赠与给原告蔡**的个人财产;二是法院对案涉房产是否应当停止执行。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可证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房产物权从蔡**名下变更登记至蔡**名下的变动原因为房屋买卖,因此,应当认定蔡**是通过买卖方式受让而取得了案涉房产物权。退一步说,即使蔡**在本案中关于案涉房产实际系蔡**赠与、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办理过户手续仅是形式等的陈述属实,因双方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体现的是房产买卖关系,其中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行为依据外部表现形式确定意思表示的原则,对于蔡**取得案涉房产物权的原因,依法仍应当认定为买受。因此,蔡**所主张的案涉房产系案外人赠与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房产于2013年4月份登记至蔡**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蔡**于该时取得案涉房产物权。由于此时蔡**与叶*系夫妻关系,在蔡**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案涉房产依法应认定为蔡**和叶*的夫妻共有财产。蔡**与叶*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后登记离婚,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蔡**所有,但该约定仅对蔡**和叶*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故案涉房产仍应视为蔡**和叶*的夫妻共有财产。叶*系(2014)甬余执民字第3127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享有共有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执行案涉叶*和蔡**的共有房产,显然符合规定。因此,蔡**对案涉房产虽享有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依法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蔡**提出的确认案涉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以及停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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