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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为与被**某某、张*乙、戚某某、某某**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被**某某、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起诉称:2001年1月1日,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张*乙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周某某、张*乙租赁位于慈某路9x8号营业用房1100平方米,租期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0000元,每年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同时被告周某某、张*乙并提供部分租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供原告办理工商登记使用。2001年9月29日,原告在租赁场地投资开办了慈溪市浒山某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某大酒店)。2010年12月30日,鉴于租期届满,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张*乙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张*乙继续承租位于慈某路9x8号及某某街道(密封材料厂南)的营业用房,面积约1100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000元,每年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2年,原告投入资金100余万元对上述租赁房地产进行了重新装修。2014年8月12日,慈**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某某银行与被告周某某、张*乙、戚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3xx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某某、张*乙、戚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对此,原告向慈**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2日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周某某、张*乙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在被告某某银行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出租给原告,原告的租赁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张*乙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解除对原告承租房地产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张**、戚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均答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

被告某某银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租赁情况不属实。某某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张**。在案件执行期间,某某银行与执行法官去某某大酒店实地查看时,店员称其只认识老板娘*某某和老板张**,并不认识原告张*甲;2、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没有租赁协议不可能更换营业执照的说法,且用于更换营业执照的租赁协议是否就是本案中提交的第二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的租房协议,也无证据证实;3、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张**、戚某某系近亲属关系,其相互确认租赁关系的行为,严重危害了被告某某银行的合法权益,且不足以对抗某某银行抵押权的实现,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甬慈商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3xx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慈**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张**、戚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的事实;

2.(2014)甬慈执异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事实;

3.租房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2001年1月1日,被告周某某及张*乙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并提供部分租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供原告办理工商登记使用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01年9月29日原告在租赁场所投资开办了慈溪市浒山某某大酒店的事实;鉴于原告租期届满,工商部门通知需要更换执照,故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张*乙于2010年12月30日再次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慈溪市浒山工商所接受该协议后,于2011年4月28日重新核准,进行了换照的事实;

5.租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鉴于租期届满,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及张*乙于2010年12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的事实;

6.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四份,证明某某银行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给原告,原告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的事实;

7.照片三份,证明原告投资装修的某某大酒店现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张**、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某大酒店是由被告张*乙实际经营,并不存在租赁的情况,且至办理抵押时该份租房协议已到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某某大酒店,但不能证明某某大酒店是否系原告实际出资开办;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乙、周某某的租赁关系并不存在,不能证明抵押财产在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出租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否系原告投资、装修。

被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供承诺函四份(复印件)及(2014)甬慈执异字第37号案件的听证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某某、张**、戚某某承诺涉案房地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出租的事实。(四份承诺函原件已在(2014)甬慈执异字第37号案件审理中出示并核对)

原告对被告某某银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某某银行未向被告周某某、张**、戚某某进行释明,且某某大酒店的标志及网上的相关查询内容均可以证明某某大酒店内的业主系原告,因此承诺函并非被告周某某、张**、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周某某出具的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该时间尚在第一份租房协议的租赁期限内,内容不真实,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租赁关系。

被告周某某、张**、戚某某对被告某某银行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某某银行在办理抵押时并未向其释明承诺函的内容,其只是按照要求签字。

被告周某某、张**、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周某某、张**、戚某某无异议,但某某银行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租房协议显示的租期为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而涉案房产设定抵押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时,该租房协议的租期已届满。但该份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张**自2001年开始发生租赁关系,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房屋产权证,因系国家有关部门向房产所有权人颁发的权属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由工商部门出具,并盖有“个体私营登记审核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能够证明原告系某某大酒店业主,经营地址在慈溪市某某街道慈某路9x8号即涉案房产所在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周某某、张**、戚某某虽无异议,但被告某某银行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其虽称原件已提交工商部门了,但经本院到工商部门调查,也未查到该证据原件,无法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某某银行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其中证据6的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能够证实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证据7的照片也反映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某某银行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张**、戚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文字内容具有完整的阅读和理解能力,四份承诺函系其作为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及抵押人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向抵押权人某某银行出具,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听证笔录证实了在(2014)甬慈执异字第37号案件听证审理中某某银行已出示四份承诺函原件。对四份承诺函及听证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张*乙、戚某某系母女、兄妹、姑嫂关系。被告周某某系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白沙居委白沙路67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013744号)、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白沙密封材料厂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013745号)所有权人。被告张*乙系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白沙路6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013699号)所有权人。被告张*乙、戚某某系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白沙居委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005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013743、013746号)共同所有权人。某某大酒店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业主系原告张*甲,经营地址为慈溪市某某街道慈某路9x8号(即被告周某某、张*乙、戚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地产)。2001年1月1日,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张*乙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甲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周某某、张*乙承租位于慈某路9x8号营业用房1100平方米,租期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0000元,每年一次性付清。2001年9月29日,原告以上述租赁房屋为经营地,开办某某大酒店。被告周某某、张*乙、戚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2011年3月5日向被告某某银行出具《承诺函》四份,承诺:上述涉案房地产未存在出租事项,如后续发生租赁事项,必须及时通知并征得贵行书面同意,如有违反上述承诺事项,任何法律后果由承诺人承担。上述房地产于2012年6月11日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被告某某银行。2014年2月26日,被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24日作出(2014)甬慈商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周某某、张*乙、戚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由某某银行在其享有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3xx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周某某、张*乙、戚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涉案房地产至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张*乙自2001始发生租赁关系,根据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现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周某某、张*乙又签订了新的《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协议原件,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基于租赁物即涉案房地产至今仍由原告张*甲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此可见,在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继续承租而被告周某某、张*乙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可随时解除。而本案涉案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时间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某某银行抵押权的实现不受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约束。因此,本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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