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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朱**、被告朱**、第三人朱*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朱**、朱**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朱*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86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朱**签订了一份《转让房屋契约》,约定:第三人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柏幢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37.79平方米)以总价款5000元出卖给原告。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朱**支付了全部房款,第三人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全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达28年之久,并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2014年7月17日,因第三人朱**与被告朱**、朱**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温州**民法院作出(2014)温**执民字第950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原告知晓后,向温州**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4年10月9日,温州**民法院作出了(2014)温鹿执异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停止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柏幢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第三人朱**的曾用名为朱**的事实。

3、转让房屋契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朱**于1986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转让房屋契约》,第三人朱**将涉案房屋以总价款5000元出卖给原告的事实。

4、证明,证明涉案房屋自1987年起由原告合家实际入住使用至今的事实。

5、市内移居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李**、儿子李**、女儿李**于1994年6月6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的事实。

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原件由原告持有的事实。

7、(2014)温鹿执异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事实。

8、温州市水心广播电视站用户收视许可证、收款收据、票据、发票、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系统证明。

9、温州市电力空调器使用许可证、票据。

10、电信证明。

11、电费缴款通知单。

12、电费客户基本信息、电费缴款清单、历月电费明细。

13、水费通知单。

证据8-13,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

14、录音光盘,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的事实。

1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柏组段幢室、室、室三套房屋由原告合家合并使用的事实。

16、相关判例,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己支付全部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朱**于1986年7月5日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契约存在伪造可能。二、即使该份转让房屋契约依法有效,原告仅享有对第三人朱**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享有相应的物权。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己支付全部价款,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朱**名下,至今己有29年,原告一直未通过合法途径请求第三人朱**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对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存在过错。综上,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朱**、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温鹿东*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2、(2014)浙温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证明被告朱**、朱**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朱**辩称:涉案房屋买卖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5000元,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转让房屋契约上“朱**”并非本人签字,但第三人朱**追认涉案房屋于1986年7月5日出卖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朱少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朱**、朱**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转让房屋契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契约上“朱**”虽非本人签字,但第三人朱**已追认涉案房屋于1986年7月5日出卖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契约的效力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8、9、10、11、12、13,本院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的事实。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该录音光盘内容与第三人朱**的陈述一致,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实。

5、对原告提供的证明15、16,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执行异议所涉法律关系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认定。

6、对被告朱**、朱**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第三人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朱**主张的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朱**、被告朱**、第三人朱**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与本案所涉的王**系同一人,第三人朱**曾用名为朱**。落款为1986年7月5日的《转让房屋契约》载明:朱**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柏组段幢室房屋以总价款5000元出卖给王**。该《转让房屋契约》上“朱**”与“王**”均非本人签字。事后,第三人朱**追认涉案房屋于1986年7月5日出卖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自认已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元,但没有出具收条给原告。契约签订后,第三人朱**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交原告持有。1994年6月6日,原告及其丈夫李**、儿子李**、女儿李**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地址。审理期间,原告自认因家庭经济困难,办理过户费用高,第三人朱**夫妻关系不和,致使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朱**、朱**与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温***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朱**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温**执民字第950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原告知晓后,以其已向第三人朱**购买涉案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进行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朱**于1986年7月5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契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契约上“朱**”虽非本人签字,但第三人朱**已追认涉案房屋于1986年7月5日出卖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5000元,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该《转让房屋契约》有效。但涉案房屋自1986年7月5日交易达成至今已二十多年,且该房屋不存在过户限制。原告以费用过高为由一直未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户权利,故原告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事实清楚,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不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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