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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温州分行与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为与被告中国建设**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第三人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与被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亮、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虹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鹿执异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分行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浙C奥迪轿车系原告所有,而非第三人陈**。二、原告购买涉案轿车时,因缺乏资金需要按揭贷款,而银行需出具产权证件,原告无产权证件,因此借用第三人陈**的产权进行按揭贷款。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购买涉案轿车时,首付125580元系原告支付,有银行单据为证。自购买涉案轿车起,该车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保养、维修、保险、罚款、停车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办理。三、被告**分行对属于原告的涉案轿车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被告**分行与第三人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原告无关。综上,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错误。现请求:1、确认涉案轿车归原告所有,同时停止对涉案轿车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辩称

1、(2014)温鹿执异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温州**民法院驳回的事实。

2、证明,证明停车场地址与原告住址一致,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轿车的事实。

3、工商银行交易凭证(附明细),证明涉案轿车按揭贷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4、安邦保险消费凭条,证明涉案轿车的保险费均由原告缴纳的事实。

5、任务委托书,证明涉案轿车的维修、保养均由原告处理,同时进一步证明涉案轿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

6、农业银行银联转账凭证、取款回单(附明细),证明涉案轿车首付款系原告支付的事实。

7、银行交易凭证(附明细),证明涉案轿车罚款由原告缴纳的事实。

被告建行温州分行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涉案轿车现登记在第三人陈**名下,法院查封于法有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辩称:原告系第三人陈**的嫂子,涉案轿车本来就不是第三人陈**购买的。因原告购买涉案轿车时无法出具房产证,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故涉案轿车登记在第三人陈**的名下。但涉案轿车一直由原告使用,维修与后续的一切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办理。购车款以及按揭贷款都是原告支付的。综上,涉案轿车属于原告所有明确。

被告建**分行、第三人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建**分行、第三人陈**无异议,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本院认为:涉案轿车登记在第三人陈**名下,该车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陈**明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原告使用涉案轿车,但不能证明涉案轿车系原告所有,以及原告与第三人陈**之间就涉案轿车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牌号为浙C奥迪轿车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陈**名下。

另查明,建**分行与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建**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2692-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轿车予以查封。原告知晓后,以涉案轿车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轿车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陈**名下,故涉案轿车系第三人陈**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曾使用涉案轿车,但不能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同时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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