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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胡**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与被告胡**、孙*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沈**是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原告请求的意见,故依法公告通知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孙*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利于2011年9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方二村15幢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沈*利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当时该房屋在银行抵押及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法院无权对该房屋予以保全或拍卖。原告与沈*利虽于197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但事实上婚后双方之间的经济来源一直是分开处理,涉案房屋是原告出钱购买,沈*利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房屋虽登记在沈*利名下,但事实上是原告个人财产。综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胡**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本来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们起诉后他们才离婚,就是转移财产。现在他们也住在一起,宁波市**有限公司本来法人也是沈**,后来转给他儿子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在庭审中答辩称:宁波市**有限公司也是原告与沈**夫妻的共同财产。在我们起诉后才把法定代表人转给他儿子,是原告与沈**离婚协议签订时转移的。其他同意胡**意见。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甬鄞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沈**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甬鄞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16600号他项权证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离婚时房屋无法过户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是在他与被告孙**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孙**认为原告与沈**是为了逃避债务才离婚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由此认定涉案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胡**、孙**均认为法院查封时该房屋是有抵押,贷款什么时候归还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协助执行通知,能证明涉案房屋曾经抵押贷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79年1月20日,原告朱**与被告沈**登记结婚。2002年6月3日,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方二村15幢4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沈**名下,2002年6月19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被告沈**名下。2011年4月6日,被告胡**、孙**因与被告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方二村15幢4号商品房一套和双方所有财产都归原告所有等内容。201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1)甬鄞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胡**损失400000元、赔偿被告孙**损失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孙**负担5075元,被告沈**负担10300元。宣判后,被告胡**、孙**、沈**均不服判决,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28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沈**未自动履行,被告胡**、孙**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甬鄞执民字第12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沈**名下的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时该房屋设有最高额抵押1300000元,目前该贷款已归还。2014年4月24日又续封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甬鄞执字第12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甬鄞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查封并裁定拍卖的房屋是原告朱**和被告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朱**和被告沈**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约定对外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其所有并停止执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789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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