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东**司温州分行与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为与被告上海浦东**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游思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房屋原系被告孙**所有。2010年7月12日,被告孙**将涉案房屋为他人向被告**州分行贷款作抵押担保。因债务逾期未清偿,2013年期间,被告**州分行依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717号、第1167号、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现被告孙**名下的涉案房屋已经被执行拍卖,所得价款为311万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孙**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孙**支付购房款182.20万元,并在交付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尔后,由于被告**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为此,原告就其与被告孙**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部分的价值为681165元,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82.20万元及定金76.6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2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就被告孙**的房产拍卖款制作了分配方案,将涉案房屋拍卖价款311万元纳入分配。原告认为其享有涉案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故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将该部分价值进行分配持有异议,并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异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孙**设定涉案房屋抵押权在先,原告买受涉案房屋在后,抵押权只及于涉案房屋的原有部分,不包括后来原告的合法添附,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错误。现请求:1、判决停止对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房屋的部分拍卖价款681165元的执行分配。2、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南商贸城F城室房屋的装潢价值6811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孙*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来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孙**将涉案房屋向被告**州分行进行贷款抵押,被告**州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5、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执民字第3790、379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己被执行拍卖,拍卖价款为311万元的事实。

6、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装修费用损失评估报告,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价值经评估为681165元的事实。

7、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执异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同时证明该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

8、申请调查收集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与室房屋司法拍卖的相关执行文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孙**对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且原告存在过错。二、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属于非法添附,原告不享有任何权益。三、原告不应将被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列为被告。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拥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孙*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事实。

3、对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与室房屋司法拍卖的相关执行文书,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调查收集。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州分行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房屋原产权登记在被告孙**名下。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将涉案房屋以总价383万元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需支付被告孙**购房定金163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已预付被告孙**涉案房屋购房定金4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支付123万元。尔后,原告又陆续支付被告孙**购房款19.2万元。截止2013年5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孙**购房款合计182.2万元。被告孙**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后,原告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实际使用。尔后,由于涉案房屋涉及贷款抵押,致使原告与被告孙**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中**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3月20日,温州中**限公司作出温中源资评字(2014)033号装修费用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屋装修评估值为68116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孙**赔偿涉案房屋装修费976005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30日,温州**民法院以(2013)温瓯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曹**与被告孙**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购房款182.2万元、定金76.6万元。该判决于2014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孙**与浦发**分行签订编号ZD901120100000024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南商贸城幢室、室房产为科**司与浦发**分行在2010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分别为220万元、480万元。尔后,科**司、孙**等因拖欠浦发**分行的借款未能按期归还,浦发**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23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717号、第1167号、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浦发**分行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对被告孙**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竞买人以人民币311万元受买涉案房屋。原告知晓后,以涉案房屋装修价值681165元属原告所有,被告浦发**分行因抵押权优先受偿部分不包括涉案房屋装修价值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涉案房屋虽系原告装修,但该装修属原告在涉案房屋上增添附属物,不能拆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故原告对装修价值可以主张折价补偿,但对此并不享有物权。对于房屋装修折价补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二、原告在涉案房屋上添附的装修虽经评估价值为681165元,但并不表明涉案房屋拍卖款中装修添附物的拍卖价值为681165元,拍卖系对涉案房屋整体进行的,没有区分涉案房屋的价值与装修添附物的价值。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因此,被告**州分行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不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681165元进行执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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