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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波东**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因与被告杭州**波科技支行、宁波市**限公司、宁波东**限公司、陈**、陈**、朱**、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张*,被告杭州**波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波市**限公司、宁波东**限公司、陈**、陈**、朱**、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以拟寻求其他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自愿撤回诉讼,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计6665元,由原告谢**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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