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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宁波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钟**、方娉,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1月,原告购买了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支付了首付款,余款向银行按揭,挂靠在文**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10月,原告归还了全部按揭贷款。2014年7月,鄞**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文**公司名下的上述车辆。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现对裁定不服,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王**为登记在被告文**公司名下的号牌为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停止对登记在被告文**公司名下的号牌为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诉争车辆系被告文**公司所有,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

2.《委托购车合同》一份、购车发票两份、车辆登记证两份、运输证两份、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文**公司代为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

3.收款收据两份、信用卡还款明细一份、贷款清偿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

4.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文**司仅为挂靠单位,原告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运输证、公证书无异议,对《委托购车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执行异议中未提交;对证据3中的信用卡还款明细、贷款清偿证明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两张收据开具的时间和编号存在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系2013年1月购买,但挂靠协议显示的时间却是2013年12月。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收据虽存在编号与开具时间不一致的瑕疵,但证据2、4对此予以补强,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原告与其妻子李**委托被告文**公司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辆、挂车三辆,双方签订了《委托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被告文**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259200元,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同年1月,原告及其妻子李**按约向被告文**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59200元、上牌费139950元,并向中国工商**州朝晖支行申请车辆按揭贷款294500元。被告文**公司与中国工商**州朝晖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由陕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ZGJDG816CX069813)作为抵押,杭州联**限公司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李**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文**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上述按揭购买的车牌号为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ZGJDG816CX069813)挂靠在被告文**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于2014年10月还清了上述按揭贷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何**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经营收益款450000元。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分期向被告何**支付450000元。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甬鄞执民字第300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的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被告文**公司名下,但原告举证证明了其支付了该车首付款,并办理了购车按揭,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文**公司名下经营,其后原告又清偿了全部按揭,故原告系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原告要求停止对诉争车辆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宁波文**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为原告王**所有;

二、停止对登记在被告宁波文**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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