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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邵*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邵**、褚*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顾**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褚*飞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2013年9月13日,被告邵**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褚*飞归还借款30万元。后被告邵**和被告褚*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褚*飞归还被告邵**借款30万元,余**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余**民法院作出(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并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2014年5月7日,法院作出(2014)甬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以查封的上述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褚*飞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根据原告与被告褚*飞的离婚协议书和双方关于2010年11月17号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中的约定,结合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与被告褚*飞无关。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债务系被告褚*飞的个人债务,应有被告褚*飞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法院查封并评估拍卖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混淆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别,显然是错误的。法院的执行裁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停止执行并撤销对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的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本院(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2号、(2014)甬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邵**与被执行人褚**借款一案中,查封原告所有的本案涉案房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褚**的结婚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褚**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褚**的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褚**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褚**的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褚**约定涉案房屋已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本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该案所涉30万元债务是被告褚**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的事实;6.房产权证二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7.原告收回被告褚**出具的借条一组,以证明原告先后为被告褚**归还了近2000万元债务,说明原告已履行离婚协议,并说明原告与被告褚**没有恶意离婚,通过离婚取得所涉房屋的合理性。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褚**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未作分割。法院查封、执行涉案房屋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邵**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褚优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顾**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2号执行裁定书、(2014)甬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与被告褚**的结婚证书、离婚登记审查表、本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及房产权证,被告邵*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褚**的离婚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邵**认为离婚协议书在离婚登记档案材料中有体现,故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在离婚登记档案材料中没有,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邵**虽对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不认可,但未明确提出异议,故对该离婚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予以认定。但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褚**约定涉案房屋已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由于离婚协议及关于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并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已归原告所有,故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收回被告褚**出具的借条一组。被告邵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原告收回被告褚**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收回被告褚**出具的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为与被告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由褚*飞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邵**借款30万元。由于被告褚*飞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2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原告顾**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4月24日,原告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述房产系原告顾**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4年5月7日,本院以所查封房产系被执行人褚*飞与案外人顾**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情况说明中对财产的分割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作出(2014)甬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顾**的异议。

另查明,顾**与褚*飞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顾**与褚*飞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协议对财产分割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余姚市城区潭井弄80-82号的二处房地产(现银行作贷款抵押物)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产抵押贷款250万元交女方,为期三年,女方必须按月支付银行利息16400元,逾期支付或不付利息,则取消女方房地产所有权;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就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增加为:如果三年内女方不支付利息,不归还借款,则取消女方房地产所有权,所有权仍归男方所有,其他另外所有房地产及全部财产均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还查明,本案所涉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顾**名下,于1998年6月14日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褚*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原告顾**与被告褚*飞的共同财产。原告顾**与被告褚*飞在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中虽然约定所有财产均归原告顾**所有,但对涉案房屋未作出明确约定,即使有明确约定,在债务未经处理的情况下所作的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顾**与被告褚*飞的共同财产,因褚*飞系(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号执行案件中查封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原告顾**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属其个人所有,停止执行并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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