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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为与被告胡**、胡**,第三人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不服本院(2015)甬象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及第三人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起诉称:(1)被告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父母于2010年1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补充协议确定:婚后原告外公、外婆和原告父亲出资购置土地建造的象山塔山花园15号别墅(涉案房屋)在原告父母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由第三人肖**确定时间办理变更手续。第三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对该房屋已不享有使用、收益、支配、占有等权利,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亲居住,并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该房屋已属原告所有。(2)被告对涉案房屋申请执行错误。原告父母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合法、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执行裁定书对协议书未作任何说明及实际调查即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显属错误。综上所述,象山县人民法院的(2015)甬象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法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对象山**塔山花园15号房屋(产权证号:0130713)中止执行;2.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即为谁所有,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本被告申请对该房屋执行不存在错误,原告的诉称系其家事,本被告并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拍卖涉案房屋。

被告胡**及第三人肖**未作答辩。

原告项**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地基转让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肖**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2.(2015)甬象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3.塔山花园物业自治管理处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5)甬象执异字第1号卷宗中存档],拟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及其父亲居住的事实。

被告胡**、胡**及第三人肖**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胡**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该证据记载均为原告的家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基于被告胡**对证据2中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中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及肖**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地基转让合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父亲投资的事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坐落于象山县丹城镇塔山花园15号的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肖**,登记编号为20060511400,产权证号为0130713。该房屋物业费自2010年起由原告父亲项成志支付。

2010年1月28日,原告父亲项成志、母亲肖*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书未涉及涉案房屋。同日,原告父亲项成志、母亲肖*以及第三人肖**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婚后由女方父母出资和男方部分出资购置土地建造的位于象山丹城塔山花园15号别墅一幢,离婚后归项肖*所有,由肖**决定时间并办理变更手续等。在儿子成年之前,该房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外出售。男方拥有使用权。”第三人肖**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半年内办理权证过户手续。

2013年1月8日,第三人肖**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该涉案房屋为他人向交通银行**象山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期限至2016年1月8日,至今未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人肖**于2009年6月22日、2011年1月9日向被告胡**借款30万元、50万元,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胡**借款40万元。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因与第三人肖**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分别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1978号、第1979号民事判决,判定第三人肖**归还被告胡**借款80万元、被告胡**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第三人肖**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两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6日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肖**名下的涉案房屋。原告以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甬象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涉案房屋在被本院查封时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第三人在法院查封前以涉案房屋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不动产公示原则,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父母及第三人合意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原告,原告父亲也支付了物业费用,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肖**名下,应属第三人肖**所有,并且就第三人以该房屋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可以认定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处分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不动产房屋需办理登记手续。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完成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涉案房屋在过户登记之前并未产生不动产物权转移之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过户涉案房屋的请求权仍为债权请求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财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依法有权对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原告依据赠与合同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两被告的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及第三人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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