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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博**有限公司、平安银行**慈溪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波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宁波慈溪支行、徐**、昆山晶**有限公司、上海银行**慈溪支行、宁波**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甬执异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波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未将上诉费缴纳通知送达申请人,则按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宁波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送达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按照申请人确认的地址,邮寄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已于2014年11月8日由该公司签收。因此,一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二审根据法律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宁波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宁波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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