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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国民生银**州湾新区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民生银**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湾支行)、宁波铝**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司)、童**、岑**、宁波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陶*,被告童**及被告铝**司、童**、岑**、金**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湾支行、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宁波**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浙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补充协议》改变《房屋租赁合同》的付款时间、方式,且以借款抵租金”为由作出的“《补充协议》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系有效合同;2.裁定书将原告支付的400万租金认定为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协议内容、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向戎**共计支付400万系履行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的体现,而原告对戎**与民生**湾支行之间的抵押关系直到戎**涉诉才得知;3.裁定书裁定《补充协议》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系法律适用错误,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执行机构一般只能作形式审查。因此,请求法院对宁波市中山路485号房屋停止执行,同时确认原告与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可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铝亿公司、岑**、童**、金**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补充协议》是虚假的,不能对抗对于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1.在执行异议阶段听证程序中,法院根据戎**的陈述,已经查明《补充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借款,且《补充协议》租金仅有400万,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标准应该不少于1200万;2.从庭审中发现内容相同一式两份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和2015年,所以《补充协议》应该是虚假的,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湾支行、戎**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浙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案由;2.《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戎**的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3.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给戎**400万元系租金。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铝亿公司、岑**、童**、金**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借款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原告和戎**之间的借款。

被告铝亿公司、岑**、童**、金**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四份,拟证明被执行人金**司、铝亿公司与抵押人戎**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之间存在代融资关系;2.录音资料节录一份,拟证明戎**自认与承租人张**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400万租金的约定是不真实的,400万元实际为借款而非租金;3.从戎**处提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抵押人戎**与承租人张**之间关于案涉抵押物租金有多份约定,相关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均明显高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印证了400万元实际为借款而非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系伪造的复印件。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3的原件,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被执行标的物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85号房地产,登记在被告戎**名下,属于商业用房。戎**与原告张**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中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张**,用于开设旅店,约定租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6日,年租金为140万元,3年后的年租金每三年在原基础上上浮5%,其中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租金免收,租金支付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张**于2011年1月10日以住所地中山东路485号领取了浙天假日酒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5月18日民生**湾支行与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登记在戎**名下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485号的房地产抵押给民生**湾支行,注明抵押物无出租情况。

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金**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返还民生**湾支行借款本金24900000元,利息25572.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罚息计算为: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为12.6%计算,以本金149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为10.08%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金**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民生**湾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10000元;三、如金**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民生**湾支行有权对戎**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85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9)第0104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铝亿公司、岑**、童**对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民生**湾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浙甬执民字第28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戎**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85号房产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9)第0104340号]。因案外人张**已以该房地产为住所地经营浙天假日酒店,异议人民生**湾支行、铝亿公司、岑**、童**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作出(2015)浙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张**与被执行人戎**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戎**与张**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可予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与戎**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经审理认为,标明一式两份的《补充协议》内容相同,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和2015年5月15日,真实性存疑;《补充协议》中约定八年的租金总计400万元,而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标准年租金为140万元,每三年在原基础上上浮5%,故即使存在其他不确定因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标准;即使不考虑《补充协议》的真伪,戎**与张**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明显晚于2012年5月18日民生**湾支行与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2015年5月15日更是在本院立案执行以后;且出租人戎**作为本案的被告陈述前后不一,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涉案房屋执行异议听证阶段,其自认与承租人张**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400万租金的约定是不真实的,该400万元实际为借款而非租金。综上,对该《补充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2015)浙甬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张**与戎**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至于张**与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时间早于民生**湾支行与戎**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在张**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对该租赁权可予以确认,但也不得对抗执行。综上所述,原告张**关于停止对涉案的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85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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