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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罗**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岑**、一审第三人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执异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岑**的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罗**曾用名罗增权、罗**,第三人罗**曾用名罗增强,二人系同胞兄弟。1993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罗**订立《拼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10000元的价格买入第三人罗**名下座落于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楼房楼下朝北半间街面屋(无房产证,土地证号为慈集用(1993)字第114894号,使用权面积为16.45平方米)。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三人10000元,第三人亦按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1999年因城建规划拓宽拆迁需要,上述房屋占地面积中的9.23平方米列入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同年12月22日,原告与慈溪**屋拆迁处订立《农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待遇。上述涉案房屋原告购买后进行了占有出租。2014年3月,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慈溪市**村委会提出个人住宅危房解危申请,要求翻建危房,后经涉案房屋所在村委及镇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意见后,原告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在执行被告岑**与第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甬慈执民字第34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罗**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的房屋一间(无房产证,土地证号:慈集用(1993)字第114894号,使用权面积16.45平方)。2014年8月11日,原告罗**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甬慈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罗**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的房屋使用权面积16.45平方米,改正为7.22平方米;驳回案外人罗**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第三人罗**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用(1993)字第114894号的《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中,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人处及土地使用者处均盖有原告罗**。权属材料调查部分记载:本户房屋于1993年9月,经村土管组同意,受让于破西村居委罗**户。经办人意见为本宗地在9月份卖绝于罗**,并盖有“情况属实”章,于同年11月24日准予登记发证;原告罗**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用(1993)字第114893号的《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中权属材料调查部分记载:经办人意见为②-③界址线:拼墙基中罗**1993年9月已卖给本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虽确与第三人进行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原告也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原告自1993年买房至今二十多年,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原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和使用法律条文错误,判决不公,将行政机关登记错误、错误发证所致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不符的过错责任及其法律后果,强加于上诉人,不合情合法;2.上诉人没有过错。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停止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座落于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的房屋一间(无房产证,土地证号:慈集用1993字第114894号,使用权面积为7.22平方米)的执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罗**是否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个要件,即上诉人罗**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上诉人虽在1993年6月与罗**达成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并于当天支付房款,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上诉人自1993年买房至今二十多年,在能够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对此存在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执异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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