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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邵**、褚优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戚**,被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上诉人褚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邵**为与被告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由褚*飞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邵**借款30万元。由于被告褚*飞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邵**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2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原告顾**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4月24日,原告顾**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述房产系原告顾**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4年5月7日,原审法院以所查封房产系被执行人褚*飞与案外人顾**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情况说明中对财产的分割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作出(2014)甬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顾**的异议。

另查明,顾**与褚*飞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顾**与褚*飞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协议对财产分割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余姚市城区潭井弄80-82号的二处房地产(现银行作贷款抵押物)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产抵押贷款250万元交女方,为期三年,女方必须按月支付银行利息16400元,逾期支付或不付利息,则取消女方房地产所有权;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就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增加为:如果三年内女方不支付利息,不归还借款,则取消女方房地产所有权,所有权仍归男方所有,其他另外所有房地产及全部财产均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还查明,本案所涉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顾**名下,于1998年6月14日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褚*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原告顾**与被告褚*飞的共同财产。原告顾**与被告褚*飞在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中虽然约定所有财产均归原告顾**所有,但对涉案房屋未作出明确约定,即使有明确约定,在债务未经处理的情况下所作的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顾**与被告褚*飞的共同财产,因褚*飞系(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原审法院(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号执行案件中查封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原告顾**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属其个人所有,停止执行并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褚*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褚**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并结合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基于合法的取得理由和物权登记,上述讼争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债务未经处理的情况下所作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金额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撤销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属上诉人个人所有;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房产系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登记的财产,上诉人认为系其个人财产无事实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房屋是否系上诉人顾**的个人财产。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褚**已登记离婚,虽然在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约定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但夫妻对上述财产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系顾**与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顾**与褚**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至于上诉人又提出(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金额错误,因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未提起再审的前提下,借款金额是否真实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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