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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交通银行**溪支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周**、张**、戚**、交通**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甬慈执异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周**、戚**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与被告周**、张**、戚**系母女、兄妹、姑嫂关系。被告周**系位于慈溪市**沙居委白沙路67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013744号)、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密封材料厂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013745号)所有权人。被告张**系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路6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013699号)所有权人。被告张**、戚**系位于慈溪市**沙居委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005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013743、013746号)共同所有权人。海天大酒店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业主系原告张**,经营地址为慈溪**道慈甬路998号(即被告周**、张**、戚**名下的上述房地产)。2001年1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周**、张**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周**、张**承租位于慈甬路998号营业用房1100平方米,租期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0000元,每年一次性付清。2001年9月29日,原告以上述租赁房屋为经营地,开办海天大酒店。被告周**、张**、戚**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2011年3月5日向被**银行出具《承诺函》四份,承诺:上述涉案房地产未存在出租事项,如后续发生租赁事项,必须及时通知并征得贵行书面同意,如有违反上述承诺事项,任何法律后果由承诺人承担。上述房地产于2012年6月11日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被**银行。2014年2月26日,被**银行向浙江**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浙江**民法院于同年3月24日作出(2014)甬慈商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周**、张**、戚**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由交通银行在其享有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年8月12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3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周**、张**、戚**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浙江**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浙江**民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涉案房地产至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周**、张**自2001始发生租赁关系,根据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现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周**、张**又签订了新的《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协议原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基于租赁物即涉案房地产至今仍由原告张**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此可见,在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继续承租而被告周**、张**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可随时解除。而本案涉案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时间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交通银行抵押权的实现不受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约束。因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于租房时间及营业执照到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张**于2010年12月30日又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续租位于慈甬路998号及白沙路街道的营业用房约1100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年租金5万元,每年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宁波市**慈溪分局依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于2011年4月28日核准发照,上诉人于2012年投入100余万元资金对租赁物予以重新装修。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系复印件,但当事人双方认可,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确认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立前已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张**、戚**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

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答辩称:因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他们之间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明。上诉人陈述的2012年投入100万元资金装修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周**及张**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租房协议原件,且在宁波**管理局慈溪分局中也未有此租房协议存档,又根据被上诉人周**、张**、戚**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及2011年3月5日向被上**银行出具的《承诺函》,可认定涉案房地产至2011年3月5日不存在出租事项,2011年3月5日后又未有银行书面同意租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诉人至今占有使用的事实,可认定2010年12月30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涉案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时间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上**银行抵押权的实现不受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约束,原审法院查封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立前已出租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执异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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