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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戚**与原审被告王**、金**、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甬鄞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于2013年11月20日向宁波**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李*、徐**清偿借款本息。审理中,法院根据王**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宁波**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大型汽车一辆。2013年12月20日,宁波**民法院作出了(2013)甬鄞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李*、徐**归还王**借款6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金李*、徐**未履行给付义务,王**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裁定,扣押了登记在宁波**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大型汽车一辆。

另查明,浙b大型汽车系由金**挂靠在宁波**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4月2日,戚和东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甬鄞执异字第10-1号裁定,驳回案外人戚和东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系被告金李*挂靠在宁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因被告金李*未履行生效判决,根据债权人王**的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李*、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戚和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00元,由原告戚和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戚和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证据的判断及事实的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汇款110万元给王**,王**于同日将该款转汇给朱**,朱**于2012年11月19日将110万元汇至重**公司帐户,重**公司收到该款后交付了二台车,其中车架号为l3akebgn2cya00342的车交给上诉人所雇司机童**,之后该车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系车架号为l3akebgn2cya00342大客车的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金**”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只是支持自己的诉求或反驳对方的证据,本案的举证重点是上诉人须提供其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涉案车辆购车款的证据,而鉴定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金**”签名的真实性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需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车辆被查封时系由被上诉人金**挂靠登记在宁波**有限公司的名下,涉案车辆属金**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支付了涉案车辆的全部购车款。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王公山及朱**的转帐凭证及证人证言,但尚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涉案车辆的全部购车款。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属其所有的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戚和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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