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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中**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告王**、第三人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审判员于**、人民陪审员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强公司诉称:贵院受理的王**与梁**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2014)杭拱执民字第403号】,2015年3月9日,我公司得知贵院依据(2014)杭拱执民字第403-2号民事裁定书,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裁定对梁**在我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同时裁定冻结、扣划我公司银行内存款96334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

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实际并未收到贵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无法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梁**在我公司实际并没有相应的到期债权,因梁**内包的湘湖婚庆园工程项目至今尚拖欠外部材料款等,我公司与梁**之间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梁**还要交给我公司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中止执行(2014)杭拱执民字第403-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查封、冻结措施。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法院的程序没有错。请求驳回原告中强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梁元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上述司法解释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在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本案中,中**司系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他人”,并非“利害关系人”,故其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中**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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