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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本院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甬海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郑**、第三人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虽同居一室,但经济独立,对该涉案债务并不知情,该涉案债务系第三人个人债务;二、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1年9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22号xxx室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宁波市江北区北城春色xxx幢xxx号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经协商后由男方一律承担;三、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22号xxx室房产于2009年6月10日转让给叶*,事实上无真实交易,转让后房产仍由第三人实际占有、控制,在离婚时写入离婚协议中并非逃避债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原告养老金账户(账户编号为1249)停止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22号xxx室房产归属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北城春色xxx幢xxx号xxx室房产归属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的事实。

2.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22号xxx室房产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该房产无真实流转,名义上该房产转让给叶*,事实上仍由第三人占有、控制,离婚时约定归属第三人并非逃避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一、(2015)甬海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第三人于2010年1月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涉案债务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22号xxx室已于2009年6月10日转让他人,却在2011年9月2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被约定归属第三人,有假离婚及逃避债务之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甬海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第三人10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2.(2015)甬海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法院查封、执行原告的财产并无不当。

3.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22号xxx室房产转让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离婚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配不实,离婚协议约定的归属第三人的房产已于2009年6月10日转让他人,有假离婚及逃避债务之嫌疑。

第三人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

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报警登记表一份、2011年3月15日西**出所对郑**、陈**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曾到其家中追讨债务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与第三人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

经质证,被告郑**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离婚协议时将已处分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存在假离婚及逃避债务之嫌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了原告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使被告债权落空;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并非(2012)甬海商初字第81号案件的当事人,未参与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前往其与第三人共同住所时其并不在场,第三人事后也未提及此事。被告称当时原告在场且知道被告前来追讨150000元欠款。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1.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2.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由法院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3.因原告、被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制作,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6月15日,原告张*与第三人陈**登记结婚。2009年5月,第三人陈**向被告郑**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15日,郑**寻至陈**家中追讨欠款并发生纠纷。2011年9月22日,张*与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房产归属:婚后共有房产两套,一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22号xxx室(此套房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另一套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北城春色xxx幢xxx号xxx室(此套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此套房产所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250000元整由女方一人独立承担,与男方无关)……三、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协商后由男方一律承担。”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22号xxx室房产于2009年6月10日转让给叶*。2011年12月28日,郑**为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甬*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借款98000元及利息损失。由于陈**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12)甬*执民字第591号。张*与陈**在本院另有执行案件,本院在(2011)甬*执民字第781号案件中于2011年11月21日查封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北城春色xxx幢xxx号xxx室的房产,在(2012)甬*执民字第145号案件中于2012年3月12日冻结了张*的养老金账户。本院在执行(2012)甬*执民字第591号案件过程中,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甬*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债务是否是原告张*与第三人陈**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法院对涉案养老金账户是否应当停止执行,分析如下:一、1.被告郑**与第三人陈**借贷关系发生在第三人陈**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认为涉案债务系陈**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张*,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该100000元债务系陈**个人债务的充分证据。2.原告陈述2010年6月开始,原告与陈**已分居生活,且在庭审时陈述与陈**分居后,虽共同居住,但各自料理生活,关于该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010年6月开始,原告与陈**已分居的说法不予采信;3.陈**明知负有大额债务,于2011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在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由陈**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损害了债权人被告郑**的利益。综上,被告郑**与第三人陈**之间的100000元借款系原告张*与第三人陈**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22号xxx室于2009年6月10日出卖给叶*(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并非真实,叶*并未支付房款,该房产仍由陈**控制、占有,该行为实际上也损害了被告郑**的利益。二、涉案债务为原告张*与第三人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与陈**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在执行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冻结张*的养老金账户,显然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提出的涉案债务系第三人陈**的个人债务及停止对张*养老金账户执行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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