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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裘正理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裘**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30日,裘正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裘正理所有的浙A大众辉腾汽车,2010年9月购买时登记在前妻王**名下,但该汽车所有权自2011年8月17日与前妻王**离婚时起就已经完全归裘正理个人所有。具体理由:1、《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现在女方(即王**)名下车牌号为浙A大众辉腾汽车一辆,归男方(即裘正理)所有,在还清汽车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按揭贷款的还清日为2013年9月6日)后的二个月内,女方协助男方办好车辆过户手续;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止的银行贷款本息,归男方偿还”。2、该车自2011年8月份至2013年6月初按揭贷款还清为止的所有贷款均系裘正理归还。3、裘正理与王**离婚之日,该车即依照离婚协议交付给了裘正理,此后一直是裘正理在管理使用该汽车。4、王**向俞**借款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31日,是裘正理与王**离婚之后,显然与裘正理及裘正理的财产无关。裘正理在得知自己的浙A大众辉腾汽车被查封后,于2014年3月向临**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裘正理认为,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动产物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标准,而是以交付为转移的标志。如前所述,该车在2011年8月17日离婚之日就已经交付给裘正理,裘正理也一直管理使用该车至被法院查封时止。综上,浙A大众辉腾汽车属于裘正理所有,裘正理也不是俞**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已经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裘正理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浙A大众辉腾汽车归裘正理所有。2、终结对浙A大众辉腾汽车的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俞**在原审中辩称:1、主体不适格。裘**起诉是确认之诉,俞**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车辆所有权人是王**,本案裘**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所以法院应驳回裘**的起诉。2、浙A车辆在2010年9月购买时就登记在王**名下,虽然王**与裘**离婚时协议该车辆归裘**所有,但该车辆当时系银行按揭,车辆的所有权是抵押在银行。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行为无效。所以即使王**与裘**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那根据法律规定也是无效条款。何况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3、根据离婚协议约定: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6日止该车辆的按揭由裘**支付,按揭期满后2个月内王**应协助裘**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王**在2012年5月31日向俞**借款时从未讲起离婚之事,更未提及有离婚协议。且2013年6月6日俞**起诉时车辆还在王**名下,法院当时就对车辆进行了查封。裘**直到2014年3月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且该异议已经被临**院裁定驳回。4、裘**诉称动产以交付为条件是不正确,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该车辆事实上也没有交付,没有证据证明裘**一直在使用浙A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裘**在银行支付过该车辆的按揭。5、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上王**的签名与借条上的签名不一致,我们保留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裘正理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浙A大众辉腾车一辆,该车登记在王**名下。2011年8月17日,裘正理与王**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王**名下车牌号为浙A大众辉腾汽车一辆,归裘正理所有,在还清汽车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按揭贷款的还清日为2013年9月6日)后的二个月内,王**协助裘正理办好车辆过户手续;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止的银行贷款本息,归裘正理偿还。2012年5月31日,王**向俞**借款90万元,因王**未归还借款,俞**于2013年6月6日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申请该院对浙A车辆进行了查封。2013年9月30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3)杭临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归还俞**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由于王**未自动履行,俞**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3日,裘正理还清了浙A车辆的按揭余款。因王**向俞**借款不久后下落不明,俞**申请浙江**民法院查封浙A车辆,以致浙A车辆未能过户至裘正理名下。裘正理提出执行异议后,浙江**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驳回了裘正理的执行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王**个人名下,但因该车辆购置于裘正理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付款且取得产权时间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的设立、登记、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对该种登记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当事人间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虽然裘正理与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车辆归裘正理所有,但是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车辆权属登记仍显示为王**所有。俞**有充分理由相信车辆属王**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俞**知道或应该知道的裘正理与王**间存在内部约定的情况下,裘正理与王**离婚协议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俞**的申请执行行为。浙江**民法院依俞**的申请对案涉车辆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裘正理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为据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车辆归其单独所有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至于其与王**之间的车辆共有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关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裘正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裘正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裘正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裘正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能充分证明案涉汽车这一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即归上诉人裘正理一人所有;裘正理也已完全履行了支付自离婚之日起的所有按揭款项的约定;车辆早在离婚时就已经交付给裘正理并由其一直管理使用;裘正理早在离婚之日就已经取得该车辆的全部所有权。上诉人裘正理对案涉车辆在被查封前未能过户到自己名下没有过错,且王**在与裘正理离婚后九个多月向俞**借款90万元,完全是王**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1.上诉人裘正理对牌照为浙A大众辉腾汽车享有全部所有权;2.停止对浙A大众辉腾汽车的执行;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俞**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答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应是抵押在银行的,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裘正理与被上诉人王**离婚时对案涉车辆归属的约定是无效的。王**在向俞**借款时从未告知俞**其已离婚以及所谓的离婚协议已将车辆处分的情况,被上诉人俞**有理由怀疑离婚协议中该车辆处分条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裘正理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杭*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浙杭执异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人民法院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仅仅是依据车辆登记信息,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实际所有人。二、被上诉人王**关于车辆所有权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离婚时约定案涉车辆归上诉人裘正理所有。

对上诉人裘正理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俞**的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2份2013年的判决书,如系合法取得,也应在一审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外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且是复印件,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是本案的当事人,给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是有串通嫌疑的,如果是证人证言也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裘正理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俞**所持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被上诉人俞**与被上诉人王**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裘正理与王**与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离婚,同年10月12日,裘正理与她人再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裘**对涉案车辆是否拥有所有权,该权利是否得以阻止执行。首先,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为浙A车辆,系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交付是车辆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在裘**与王**离婚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归裘**所有,离婚后也一直由裘**管理使用,同时裘**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还清了浙A车辆的按揭余款。现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离婚协议中该车辆处分条款是不真实的,或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裘**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我国对机动车的物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不是车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且在本案中,王**是在与裘**离婚数月后才向俞**借款90万元,是王**的个人债务,而俞**与王**是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纠纷的一般债权人,也非信赖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王**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俞**不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裘**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得以对抗俞**的执行申请。综上,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王**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大众辉腾汽车为裘正理所有;

三、不得对车牌号为浙A大众辉腾汽车强制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6550元,均由被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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