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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制衣厂与蔡**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包商**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原审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智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市**制衣厂(以下简称五莺制衣厂)、原审被告严**、原审被告沈**、原审被告沈**、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王和平、原审被告蔡**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甬*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包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2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1)甬仑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判决学**司应归还世**公司当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典当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学**司应给付世**公司律师费损失76000元;五**衣厂、严**、沈**、王*、沈**、王**、王**、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衣厂、严**、沈**、王*、沈**、王**、王**、蔡**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学**司追偿。2013年11月5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事实处写明,截至2013年1月4日,王*、顾**尚欠包**行借款本金688908.97元,利息45717.68元,罚息154924.59元,担保人鲍**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34626.65元,共计734626.65元。借款本金688908.97元以及截至2013年1月4日的利息45717.68元已还清,最后判决王*、顾**向包**行支付罚息154924.59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沈**对王*、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顾**追偿。被告世**公司依据宁波**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96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17日向宁波**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8日,宁波**民法院到原告包**行扣划了被告王*名下的0020账户内的存款734620元。为此,包**行对宁波**民法院扣划被告王*名下的0020账户内的存款734620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暂不分配上述扣划的款项,并将该款归还给包**行。2014年6月20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4)甬仑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包**行的异议。庭审中,原告包**行向宁波**民法院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表明案外人蒋**、鲍**曾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2日分别将200000元、534626.65元的款项转入被告王*名下的0020账户内。原告包**行称上述所汇款项实为鲍**作为(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0号案中连带责任担保人,用于归还王*、顾**欠包**行贷款本息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对王**下的0020账户内734620元是否可以扣划,分析如下: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所有权自交付发生转移。包商银行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鲍**、蒋**曾汇款合计734626.65元至被告王*账户内,但该汇款行为直接导致了该款所有权变更为王*所有;二、原告包商银行称0020的账户系内部应解账户,该账户内款项不属于王*,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应解账户的款项系属原告所有的相关依据;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从被告王**下扣划了734620元存款,而宁波**民法院系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鲍**于2013年10月21日向包商银行支付款项20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包商银行支付款项534626.65元。宁波**民法院对该二笔款项的认定系依据包商银行的自认,且系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扣划王*734620元存款之后作出。综上,原告包商银行请求判决被告王**下的0020账户内734620元为原告所有及判决停止对被告王**下的0020账户内734620元执行之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世茂典**司、王*、学**司、五**衣厂、严**、沈**、沈**、王**、王**、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46元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包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账号为0020的账户系上诉人内部应解汇款账户,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王*,因该账号区别于一般银行账户,且原审判决认为货币是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而上诉人才是真正占有该款项的人,故该账户内的734620元款项应为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户名为王*、账户为0020内的734620元归上诉人所有,并请求判令停止对上诉人内部应解账户(户名为王*,账户:0020)中的734620元的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当公司、王*、学**司、五**衣厂、严**、沈**、沈**、王**、王**、蔡**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着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的理念,户名为王*、账户0020的款项734620元理应属王*所有。上诉人上诉称涉诉账户系上诉人内部应解汇款账户,并不属于王*,上诉人是该账户内的款项所有权人,但其并未提供应解账户内的款项属于银行所有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法院判令停止对上诉人内部应解账户中的734620元执行的诉请,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6.20元,由上诉人包**司宁波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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