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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浙江中**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招商**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吴*,第三人曹一翔、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中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第三人曹一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进诉称:被告吴**涉案房屋的现产权人,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2013年4月22日,温州**民法院确认被告吴*取得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吴*取得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期间,原告又以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吴*、中**公司、周*作为被告向温州**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该院经审理以吴*涉嫌诈骗嫌疑为由,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现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为原告所有,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规定,应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现请求:1、中止对被告吴*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园幢室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该房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的事实。

3、(2012)温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吴*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4、(2014)温鹿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吴*将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涉嫌经济诈骗,已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5、(2014)温鹿执异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6、申请法院向公安部门调查收集被告吴*涉嫌贷款诈骗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招行温州分行辩称:1、被告招行温州分行是基于抵押登记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是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吴*涉嫌经济诈骗,与被告招行温州分行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没有冲突。3、被告招行温州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法院应当保护善意抵押权人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被告招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温鹿商初字第4137号、第4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招行温州分行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

本院查明

第三人中安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由法院审理后予以认定。据了解,被告吴*已偿还被告招行温州分行40多万,另有20万元存在鹿**大队,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安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第三人曹一翔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查收集被告吴*涉嫌贷款诈骗立案决定书一份。

审理中,被告吴*、第三人曹一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被告招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招行温州分行、第三人中安担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招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招行温州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3、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招行温州分行、第三人中安担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5日,招行温州分行与吴*签订编号为129999577084007590《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招行温州分行同意向吴*提供总额为27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为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温州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签订合同的同时,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温州市望江西路海景嘉园幢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0日,招行温州分行与吴*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贷款金额为18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7月10日到2013年7月10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等。合同签订后,招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7月10日依约向吴*发放贷款189万元。

2012年7月10日,招行温州分行与吴*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贷款金额为81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7月12日到2013年7月12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等。合同签订后,招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7月12日依约向吴*发放贷款81万元。

尔后,由于吴*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行温州分行以吴*、曹**、中**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分别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4137号、第4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如被告吴*、曹**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嘉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5.8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温州分行优先受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招行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44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吴*名下的涉案房屋,限被告吴*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涉案房屋。原告知晓后,以其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室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授权周*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吴*。2012年5月28日,周*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以总价款185.28万元出卖给被告吴*。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5月31日,温州**理局核准后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吴*名下。2012年7月9日,朱**以吴*、周*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与周*于2012年5月28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尔后,朱**又以吴*、周*、招行温州分行、中**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温鹿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进行执行。判决主文载明“如被告吴*、曹一翔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嘉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5.8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温州分行优先受偿”内容的本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4137号、第4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又未被撤销,被告吴*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吴*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授权周*与被告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被本院生效的(2012)温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但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吴*名下,且房屋上已设定抵押权,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吴*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但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吴*的犯罪事实,故原告不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权利。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曹一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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