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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与被告仲利**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耿**、耿**、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仲利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仲**司)、第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东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耿**、耿**、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仲**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徐**,第三人极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公司、耿**、耿**、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从上海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司)购得10台广汽日野6*4(W1-XE00)混凝土搅拌车底盘,后与极**司签订委托改装协议,委托极**司对上述底盘进行改装(组装),组装期间因极**司自身案件所涉,其中9辆车底盘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当作极**司财产而查封。原告遂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异议请求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不得执行涉案执行标的;2、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仲**司辩称:1、执行标的系经法院通过现场确认查封,当时执行标的物的确存放在第三人江**公司内,且无任何明示标志证明执行标的物非第三人所有,后原告就此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但其当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的车辆底盘就是查封清单中的执行标的物。在法院未对查封异议做出裁决的情况下,原告将查封中的执行标的物进行转移,因此法院驳回其查封异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极**司陈述:极**司作为原告委托的加工方,在查封时确认法院查封财产属于原告所有,但是由于执行法官查封时没有记载车辆底盘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而这两者是车辆上牌之前特定化的标志,后来极**司法律顾问认为车辆确实属于原告,既然原告已经向执行局提交了解封申请,而且极**司也有充分的证据,法院届时将会作出解封裁定,所以极**司的法律顾问指示公司员工撕掉了法院的封条,确定可以继续生产,导致现在原告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极**司在此确认法院查封的九台广汽日野车辆底盘属于原告所有。

第三人新义**司、耿**、耿**、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狮**司签订《全款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进广汽日野6*4(W1-XE00)型号混凝土搅拌车底盘10台,总金额为387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交货。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6月6日、6月18日、7月7日向狮**司支付了相应购车款。2014年6月底,狮**司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载货汽车底盘。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极**司签订《委托改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向极**司提供所需改装的广汽日野汽车底盘(共计10台),并保证底盘正常完好,极**司提供上装并负责上装的安装;原告将拟委改的产品底盘送达极**司指定地点,办理完交接验收手续后,即视为底盘交付完毕;极**司按原告要求将整车改装好通知原告,原告支付费用150万元。

2014年4月2日,原告依约将10台广汽日野车辆底盘交给极**司,极**司向原告出具《底盘送检入库单》,该入库单载明底盘型号为YC1250PS2PM,同时该入库单对10台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也逐一进行了记载。原告在将10台车辆底盘交给极**司时,还对车辆现状和车架号拍照留存。

2014年4月29日,本院执行局依据(2014)栖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第三人极东公司场地内的9台广汽日野搅拌车底盘进行了查封,拍照并在查封财产清单中注明u0026amp;amp;ldquo;HINO(广汽日野700)车底座(含车头)9台u0026amp;amp;rdquo;。

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9台广汽日野汽车底盘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本院在执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查封了在被执行人极东公司内的HINO(广汽日野700)车底座(含车头)9辆等财产,中**司于2014年5月中旬将本院查封的9辆HINO(广汽日野700)车底座(含车头)等转移至他地,据此本院认定因中**司未经本院同意,私自将本院查封的财产转移,导致无法确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财产系本院查封的财产,故中**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因此本院依法作出(2014)栖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中**司送达了上述裁定。原告中**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4年9月30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广汽**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广**司自2013年起对其生产的广汽日野6*4(W1-XE00)混凝土搅拌车底盘进行升级换代(包含外观部分更改);自2013年起至2014年9月份止,广**司向极**司共计发送货物两次,第一次于2013年7月17日发送10台搅拌车底盘,产品型号为广汽日野6*4(W1-XE00),底盘型号为YC1250PS2PM*UMGQW,接车单位为极**司,接车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石埠桥工业园河东里75号,车辆已签收;第二次于2014年4月发10台搅拌车底盘,产品型号、底盘型号、接车单位和地址与第一次相同,车辆已签收;广**司只负责按经销商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经销商指定的承运单位经办人。广**司在该情况说明之后还附上广汽日野6*4(W1-XE00)型号改动前和改动后的照片。经对比,原告在将10台车辆底盘交给极**司拍摄的照片中显示车辆外观与广**司情况说明中所附的新款车辆一致,本院查封时拍摄的照片中显示查封车辆外观也与广**司情况说明中所附的新款车辆一致。

2015年1月7日,狮**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明确依据双方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原告交付的10台广汽日野搅拌车底盘型号为YC1250PS2PM,并明确了10台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的具体明细。该确认函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极**司出具给与原告的《底盘送检入库单》所载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一致。

第三人极**司陈述其在2013年7月从广州**限公司购进10台广汽日野6*4(W1-XE00)型号搅拌车底盘并在之后已转售给极东**有限公司,并为此提供了极**司于2013年7月15日与广州**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广**司发送上述搅拌车底盘给极**司的汽车交接表、极**司于2013年6月28日与极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极东**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将10台搅拌车底盘转售给东金控股有限公司的合同、10台搅拌车底盘的出口报关单以及被告出具给极东**有限公司的发票等证据。原告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发票、委托改装协议、送检入库单、照片、情况说明、汽车交接表、合同、出口报关单、查封财产清单、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9台广汽日野搅拌车底盘被法院查封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理裁定后驳回了其执行异议。后原告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其从狮**司购买广汽日野搅拌车底盘的合同,其将上述搅拌车底盘委托给第三人极**司加工的合同以及实际交付给极**司的入库单等证据,结合广**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查封时拍摄的照片可以认定本院查封的9辆HINO(广汽日野700)车底座(含车头)就是原告购进后交给第三人极**司加工的9台搅拌车底盘,原告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被告对原告诉请亦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院对涉案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后,私自将本院查封的财产转移,导致本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进而引发本案诉讼,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三人新义**司、耿**、耿**、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已被本院查封的9辆HINO(广汽日野700)车底座(含车头);

二,确认原告江苏中**限公司对上述9辆HINO(广汽日野700)车底座(含车头)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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