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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限公司、刘**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倪**、第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房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前进、张**,被告刘**,被告倪**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泗**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泗执字第0763号和093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告倪**在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路的工程款6622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泗**民法院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相关的执行措施,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泗执异字第002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泗**民法院的上述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工程款中的317700元及上述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上述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权应属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7月11日,原告参加第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的永康路南延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该工程,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各种原材料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在承包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行负责,2013年5月31日沭阳县审计局审计确定上述工程决算造价为379.822万元,2014年7月10日该工程通过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最终验收,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付款申请。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倪**未及时支付宿迁市**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沭**民法院对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倪**共同给付工程款858380元及违约金,沭**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司工程款858380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沭**民法院先后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2日将原告的317700元扣划。原告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领的上述工程款已经全部按照和倪**的约定支付给倪**,依约定的付款进度,被扣划的317700元,系原告已经多支付给倪**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6622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认为:1、原告系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在永康路工程2014年7月10日终验合格,具备工程余款请求权的条件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及时向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工程款债权,要求其付款,并不存在原告怠于主张债权,而导致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权益受损的情形,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要求向发包方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权利,即使实际施工人具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也因为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怠于向发包方主张债权,从而使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即本案的被告刘**的债权难以实现的情形,刘**也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条件,法院更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在倪**、刘**未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永康路工程余款归倪**所有,并将该款支付给刘**;2、即使倪**对永康路工程款享有相关权利,也应当按照倪**与原告公司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主张,虽然最**法院关于建设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具有对工程款的请求权,但其请求权的数额也只是在其未实际得到的工程款的限额内向发包方主张,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工程存在挂靠施工,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作为工程的合同承包人仍然具有对工程款的请求权;3、即使倪**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工程余款的请求权,该工程款的性质系被执行人倪**的债权,法院在执行时也应当按照最**法院执行规定(暂行)中关于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向债务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给予债务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法院并未依此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而是于2014年10月13日直接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取上述工程余款,上述执行行为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据原告所知,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口头提出了相关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就其所负债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终结对该债权的执行;4、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须经审判方可确认的事实,显然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倪**对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享有债权,享有多少债权在未经原告、被告倪**、第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确认的情况下,泗阳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显然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现请求:1、解除对原告在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路南延工程的工程款中317700元及利息的执行措施,停止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执行;2、确认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路南延工程余款662200元中的317700元及上述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倪**辩称: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倪**,倪**只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投标,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涉案工程的投入均为倪**,所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倪**享有,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倪**挂靠原告的资质施工,原告和倪**均是违法行为,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他的同倪**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沭阳**理中心向原告江苏恒**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宇**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了原告成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永康路南延工程的中标人。2011年7月12日倪**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资质挂靠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倪**乙方江苏宇**限公司合同目的,因沭阳县永康路南延工程施工需要,根据招投标文件要求,需要公路工程施工资质为三级,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挂靠在乙方企业之下,从2011年7月11日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起,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挂靠期内的注意事项;本合同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有效期至本合同工程经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通过合格后止等内容。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发包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江苏宇**限公司;工程名称永康路南延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沥青道路及排水管道等。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倪**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沭阳县永康路南延工程交由倪**挂靠其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倪**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给原告。2012年3月10日,永康路南延工程进行交工验收,2013年5月31日,沭阳县审计局对永康路南延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审定决算造价为379.822万元,2014年7月10日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提起拨付工程款的申请。

另查明,2012年宿迁市**程有限公司诉至沭**民法院,要求江苏恒**限公司、倪**给付工程款,沭**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838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江苏恒**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倪**、江苏恒**限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沭**民法院作出(2013)沭执字第250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2月2日将江苏恒**限公司在江苏银**行账户内的11700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另外于2013年11月30日将江苏恒**限公司在沭阳**中心的保证金叁拾万元整也扣划至了法院账户。

又查明,刘**诉倪**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泗商初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判决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借款143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80元由倪**负担;201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泗商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判决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石灰款635600元,案件受理费10792元由倪**负担。上述两件案件因倪**未履行给付义务,刘**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泗执字第0763、093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倪**在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款662200元,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泗执字第0763、09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送达,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泗执异字第002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江苏恒**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14年11月11日沭阳县财政局政府投资会计核算中心将647220元汇入本院兑现款专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建筑资质挂靠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沭审投决(2013)127号文件、关于拨付沭阳县永康路南延工程工程款的申请、(2012)沭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沭执字第2500号民事裁定书、沭**民法院执行款收付票据、本院(2014)泗执字第0763、093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4)泗执字第0763、09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4)泗执异字第002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从第三人处承建的沭阳县永康路南延工程交由被告倪**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倪**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本院作出的(2014)泗执字第0763、09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在第三人处的涉案工程款662200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662200元中的317700元及利息应该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此317700元系因(2012)沭民初字第1944号确认原告对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不履行义务,而被沭**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系其将其资质交由他人挂靠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对倪**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债务本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应另行向倪**进行追偿,而不应从已被本院扣划的工程款中要求确认其所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即:1、要求解除对原告在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路南延工程的工程款中317700元及利息的执行措施,停止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执行;2、确认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路南延工程款余款662200元中的317700元及上述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权属原告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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