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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曹**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曹**等49人、第三人黄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曹**等49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黄*与被告曹**等49人担保纠纷一案,黄*在该案中仅仅是担保人,并不是主债务人,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之债属于从债务,应首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在没有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裁定拍卖原告位于泰兴**阳光家园12幢106室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该房屋原系原告的财产,2012年11月14日,第三人黄*通过公证继承得来。但该继承是附条件的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人和继承人同意将房屋过户到黄*名下的前提是,须将房屋给原产权人即原告陈**居住一世,并且须承担陈**生养死葬、生病治疗等相关义务。如法院执行该房屋,不符合财产所有人和继承权人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黄*名下所附条件、目的,并必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黄*和陈**条件享有的阳光家园12幢106室房屋,在两人离婚时已共同全部赠与给了女儿黄**,且约定女儿黄*享有居住权,这对黄**、黄*而言,是仅有的住房。而被告的执行申请,是在黄*、陈*将房屋赠与给女儿黄**几个月之后发生的。对赠与给女儿黄**的该房屋,尽管尚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有费用和受赠人尚未成年的问题,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并不影响赠与的法律效力。综上,法院作出(2014)泰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毫无事实道路和依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规定时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贵院(2014)泰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书告知了起诉时间,原告是异议人之一,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而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起诉时间应在1月30日前,但原告的起诉时间不是在此时间之前,贵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4月9日,远远超过了起诉时间,应当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称的房屋已通过法定方式转让给了黄*,且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黄*也领取了房产证,案涉房屋已是黄*所有,原告已不是案涉房屋所有人,其没有该房屋的财产份额。其诉称理由和诉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三、(2014)泰执字第1102-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拍卖案涉房屋依法有据。原告和案外人陈*及黄*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听证后,依法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2014)泰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透彻,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拖欠被告曹**等49人的工资,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第三人黄*在欠条中签字担保。49名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黄**及其丈夫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人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黄**、叶**及黄*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49名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泰执字第1102-1号执行裁定,拍卖第三人黄*与其原配偶陈*共有的案涉房屋。该裁定作出后,黄*、陈*及原告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泰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三人所提执行异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诉来本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原属陈**、黄**(已于2012年11月2日过世)夫妻共同财产,在黄**过世后,除黄*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作为共有人的原告陈**又与黄*签订《析产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房屋归黄*所有,黄*提供住房给陈**居住使用一世,依法承担陈**的生养死葬、生病治疗等相关义务。案涉房屋目前登记在第三人黄*名下。

再查明,第三人黄*在泰兴市姚王镇石桥村徐**组建有三间三层楼房(用地位置23-16-04-039)。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包括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原告认为基于《析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由第三人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使用,该处约定的“住房”并未明确确定为案涉房屋,且第三人在泰兴市姚王镇石桥村徐**组建有三间三层楼房,其具有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使用的能力,符合协议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当第三人没有能力扶养时,尤其是原告生病需要治疗时,原告有权变卖该房屋以取得治疗费用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排除执行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黄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停止拍卖泰兴**阳光家园12幢106室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50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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