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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仲**、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范**、程*、被告仲**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程**系母女关系。我在中国工商**沭阳支行的账号1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4内有存款110931.16元,我将上述账户存折及现金15000元交由被告程**保管。2014年5月11日、5月13日、5月17日,被告程**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从上述账户内支取45000元、49900元、16031.16元,并将原告的银行卡销户,结算利息157元。2014年5月13日、5月15日,被告程**将从我账户内支取的款项及现金共计100000元分两次(每次50000元)存入其中国银**沭阳开发区支行4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9账户中;2014年5月17日,被告程**又将上述我托其保管的余款26088元存入其中国工商**沭阳支行1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3账户中。因被告仲**与被告程**民间借贷一案,沭**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09)沭执字第275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程**的中国银**沭阳开发区支行4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9账户中的100000元予以冻结。综上,我将其所有的126088元交由被告程**寄存,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程**依法负有随时返还的义务。货币虽为种类物,但被告程**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账户内的款项取出存入自己开设的账户,其主观上存在转移所有权的故意,而被告程**存于其个人账户的货币并没有与其它货币混同,故应认定该存款属于我所有。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中国银**沭阳开发区支行4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9账户(户名为程**)中的100000元属于我所有;二、解除对中国银**沭阳开发区支行4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9账户中100000元的冻结,停止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仲建国辩称:原告主张的取款时间、金额与被告程小*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差异,因此不能认定该款为原告所有。

被告程小*辩称:我存入中国银行卡上的100000元款项系从原告张*的存折上提取,虽然不是当时即存入,原因是银行排队的时间太长,没有赶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仲建国与被告程**及案外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沭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及张**给付被告仲建国借款15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程**及张**均未履行判决书载明的给付义务,被告仲建国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程**及张**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09)沭执字第275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程**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4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9内的存款100000元。原告以被冻结的100000元款项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沭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冻结的100000元存款系被告程**个人所有,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冻结的100000元款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程小兰系母女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4)沭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程**被本院冻结的100000元款项系其交给被告程**保管,该款所有权为其所有,并提供了其账号为1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4的相关提款记录及被告程**账号为4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9的存款记录,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及被告程**的取款、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被告程**被本院冻结的100000元款项归原告所有。另外,现金为种类物,原告主张所有权的100000元款项在存入被告程**账户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故本院作出的(2014)沭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100000元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100000元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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