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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襄阳**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鄂襄州少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来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旭园广场河堤边,见张某某(2005年8月17日生)和同学李**(2005年9月28日生)、高**在此玩耍,以帮忙采摘桑叶喂蚕为由,驾驶摩托车将张某某、李**骗至襄阳火车东站出口附近,先后将张某某、李**带进西侧的小树林内,脱掉二人裤子进行猥亵。遂后张*将二人送回河堤处找同学未果,再次将二人带至化肥厂北侧院墙外铁路涵洞东边一片麦地处,先对张某某实施强奸,后对李**进行猥亵,尔后将二人送回旭园广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4月7日下午,她和同学李某某、高**、吴**在区政府对面河堤边玩,一个老头送给她们每人三只蚕,并说带她们去采摘桑叶喂蚕,李某某喊她一起坐上老头的摩托车到火车东站旁边的小树林,老头让李某某看摩托车,把她带进小树林脱下她的裤子扣她小便处,然后又换李某某进去采摘桑叶,后老头把她们带到小广场找同学没找到,又把她们带到火车东站铁路涵洞旁边的草地上,先把李某某带进麦地,后又把她带进麦地,把她的裤子脱到膝盖处,用毯子把她脸盖着,用双手把她屁股抬起来,她感觉一个东西放在她小便的地方弄了一下后就起来了,后把她们送到县标。

2.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4月7日下午,她和同学张某某、高**、吴**在区政府对面河堤边玩,一个老爷爷用摩托车把她和张某某带到火车东站旁边的小树林摘桑叶喂蚕,先让她看摩托车,把张某某带进小树林,后又叫她进去,把她的裤子脱到膝盖处,摸她小便处,后老爷爷把她们带到小广场找同学,没找到,又把她们带到火车东站铁路涵洞旁边的草地上,先把她带进麦地里,让她躺在毯子上面,用毯子角把她眼睛盖着,把她的裤子脱到膝盖处,摸她小便处,她出来后,又把张某某带进麦地,过了几分钟,老爷爷和张某某出来了,把她们送到小广场。

3.李*某母亲晋某某证实,2014年4月7日晚,女儿李*某回来说,下午她和一个女同学坐老爷爷的摩托车到化肥厂旁边小树林摘桑叶,把她裤子脱了一半,老爷爷就趴在她身上。

4.襄州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李某某阴道口充血,处女膜未见明显破裂。

5.证人高家*证实,2014年4月7日下午,她和张某某等5个小朋友在旭园广场玩,一个老爷爷问她们要不要蚕和桑叶,并说可以摘新鲜桑叶,她们都要去,老爷爷说只能去两个人,后来张某某和另外一个小朋友去了。

6.指认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指认,被告人张*强奸她的地点位于肖湾化肥厂北侧院墙外铁路涵洞东边的一片麦地中。被告人张*猥亵她和李某某现场位于襄阳东站西侧小树林中。

7.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4月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徐*、张*在见证人宁万明的见证下,依法从胡**处提取张某某白色裤头条及桑叶一包、草编手枪两枝。

8.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徐*、杨*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4月7日21时许,我局接报警称,“当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某和同学在旭园广场玩耍时,被一个老爷爷带至襄阳东站旁的小树林内,进行猥亵和强奸。”接报案后,刑警大队即派干警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访问,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技术人员提取了张某某在发案时所穿裤头,经工作,技术人员在裤头上提取了精班,分型并录入国家DNA数据库上网比对,8月13日,经比对,与前科人员张*的DNA相符。8月19日下午,刑警大队干警在张*的家中将张*抓获。

9.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张某某案发时所穿白色裤头检出人精斑;该精斑是张*所留。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2005年8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2005年9月28日。

11.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在依法认定相关量刑情节后,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其未强奸张某某,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经过一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奸淫幼女,又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未强奸张某某,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虽然张*未供认,但结合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DNA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足可确认张*强奸张某某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分别犯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应二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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