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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骑红色三轮电动车,在温泉粮油加工厂门口将被害人颜*乙(又名罗某某,2006年1月1日出生)带上车后,将其载至温泉老矿山机械厂内一处树下。被告人王*停车坐到后排座位上,用手摸被害人颜*乙的肚子,并扒开裤子将手指伸入其阴部进行抠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颜**的陈述、证人颜**、周*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咸宁市温泉粮油加工厂门口见到被害人颜**(女,又名罗某某,2006年1月1日出生)后,将颜**带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然后将车子开到温泉老矿山机械厂内的一颗树下,停车后坐到电动三轮车的后排座位上,用手抚摸颜**的腹部,并将右手中指伸入其阴部进行抠摸。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的出生时间及户籍住址。

2.被害人颜*乙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出生证某证明被害人颜*乙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及周围环境。

4.被害人颜**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其在上学途中被一个陌生的老头子驾驶电动车带到温泉老矿山机械厂里面,老头子将车子停在一颗树下后,到电动车后排座位上,将手伸进其衣服里面,抚摸其肚子,并将其裤子扒开,将手指伸进其阴道里面摸了约二三分钟。

5.证人颜*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其在老市公安局门口发现那个拉其女儿颜*乙坐车的老头子,便假装要乘坐那老头子的电动车去派出所,趁机到派出所报了警。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有几次中午放学时,一个开电动车的老头子在校门口想拉同学颜*乙上电动车,颜*乙在其帮助下从学校后门跑回了家。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颜*乙在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王*系对其进行猥亵的人。

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其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驾驶自己的红色电动车在咸宁市温泉粮油加工厂门口将一名不认识的小女孩带至老矿山机械厂内,采取抚摸小女孩的腹部和将右手中指伸进小女孩的阴部抠摸的手段,对小女孩进行了猥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采取抠摸生殖器的下流手段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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