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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甲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董**采取嘴亲、抚摸的方式对到其家中玩耍的同村幼女董**(5岁)的身体实施猥亵行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处女膜未见破裂,外阴部粘膜稍见充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明知是儿童而故意对其实施猥亵,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鉴于被告人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董**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董**提出: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故意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杨*、孔*、董**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对到其家中玩耍的同村幼女实施多种猥亵行为,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董**犯猥亵儿童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董**对原判认定其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证据、量刑情节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其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证据,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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