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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贞山宾馆与梁*成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四会市贞山宾馆、梁**著作权侵权纠纷八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3、14、15、16、17、18、19、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四会市贞山宾馆、梁**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音**管理协会履行如下义务:一、履行(2014)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3、14、15、16、17、18、19、2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内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四会市贞山宾馆赔偿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共6万元;三、梁**对四会市贞山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向中国音**管理协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五、向中国音**管理协会支付案件受理费4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音**管理协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划扣被执行人四会市贞山宾馆的银行存款62354元,其中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执行款61954元,支付执行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四会市贞山宾馆、梁**停止侵权行为,划扣被执行人四会市贞山宾馆的银行存款62354元,其中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1954元,支付执行费40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在本系列案的全部义务,本系列案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3、14、15、16、17、18、19、2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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