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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江门市**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诉被告江门**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金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像协会诉称,音像协会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像协会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北京当**限公司(以下简称当然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分别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想念》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音像协会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音像协会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经查,金**酒店未经音像协会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收录、放映《想念》、《山楂花》、《丹书铁契》、《思念一个荒废的名字》、《非诚勿扰》、《DiDa》、《我只在乎你》、《没有我你怎么办》、《lanlan》、《lovesong》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像协会的放映权、复制权,给音像协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音像协会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酒店赔偿原告音像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2.被告金**酒店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音像协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正版DVD封面、封底、内页、DVD光碟,证据4.《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将对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起诉等的权利授权给原告。

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袋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证据6.收费标准公告一份,证明版权使用费“12元/天/终端”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金**酒店答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

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原告只是作为管理协会,其并不是涉案歌曲的演唱歌手本人,也不是制片人,更不是著作权人。而原告仅仅提供《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就主张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虽然原告在证据DVD封底中指出《想念》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华**司、当**司、乐**公司,但《想念》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并不一定是华**司、当**司、乐**公司,著作权人应以著作权证书为凭证。原告应提供每一首歌的音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每一首歌曲的音像制作者对该歌曲所持有的合法著作权凭证,每一首歌曲的音像制作者对原告的合法授权文书。所以原告诉讼权属不清、授权不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签署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5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9月8日,有效期3年,合同有效期已终止,原告的权限已终止。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华**司、当**司、乐**公司是否已书面形式提出了异议,被告无从知晓。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声称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却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著作权侵权成立主观上需以故意为目的,而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故意。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上看,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放映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作品。而原告提交的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是违法无效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而北**公证处根本就没有在广东省江门市的执业资格,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而原告公证书上署名的公证员只有一名。其三,原告的公证是在被告不知情、更没有经过任何审批的情况下自行进行的。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被告行为是合理使用合法、正版的音像制品,其涉案歌曲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正版光盘的音乐电视作品,而且在购买过程中已充分体现了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而支付的使用费及默认许可使用音乐电视作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

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法定保护期限内,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涉案歌曲尚在法定保护期限内,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也没有因其合理使用而获得其他利益。退一步来讲,即便被告确实要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从事的行业以餐饮为主,KTV服务只是小小的一部分,收益极小,加上江门地区的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也明显偏高。另外,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收费标准公告》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以此标准来主张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金**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陈**演唱的《想念》、《山楂花》、《丹书铁契》、《思念一个荒废的名字》、巩新亮演唱的《非诚勿扰》、何**演唱的《Di-da》、《我只在乎你》、《没有我你怎么办》、阿*演唱的《lanlan》、《LoveSong》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DVD光碟《流行歌曲经典》,是由中**总公司出版、音像协会监制,出版物内页标示的著作权人有华**司、当**司、乐**公司。2012年2月13日,华**司、当**司、乐**公司分别向原**协会出具了经北京**证处公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内容为:华**司、当**司、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像协会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华**司、当**司、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像协会对华**司、当**司、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华**司、当**司、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像协会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华**司、当**司、乐**公司授予音像协会的权利,音像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华**司、当**司、乐**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该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华**司、当**司、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3年9月10日,音像协会向北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证处受理音像协会的申请后,于2013年9月10日指派公证员关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与音像协会的代理人伍某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店面名称“名冠歌剧院”的场所二楼212号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伍某某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该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伍某某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点播了《想念》等一百九十六首歌曲,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伍某某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以上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伍某某向该处工作人员索要名片及消费凭证,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公证人员关某某、李**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与摄像的过程,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伍某某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3年10月9日,北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70号《公证书》,并证实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留存的刻录光盘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刻录光盘内容相符。

另查明,金凯悦酒店登记成立于2003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邓**,核准经营范围包括中、西餐、日本餐制售;卡*OK歌舞、公共浴室、旅业、理发、美容、室内人工游泳池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音像协会认为被告金**酒店在其内设的卡*OK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音像协会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MTV即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本案涉案的MTV作品凝聚了导演的统一构思,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想念》等1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汇编成《流行歌曲经典》出版并公开发行,该《流行歌曲经典》内的光碟及其内页的说明,均表明《想念》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人分别属于华**司、当**司、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华**司、当**司、乐**公司依法享有《想念》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北京华**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过公证认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协会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上述涉案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作出规定,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不得放映其作品,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查明,北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70号公证书证实金凯*酒店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上述涉案《想念》等1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有偿点播放映服务。因金凯*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放映行为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其行为已经侵害了音像协会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音像协会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金凯*酒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凯*酒店抗辩主张《想念》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一定是华**司、当**司、乐**公司,以及华**司、当**司、乐**公司授权的有效期已终止,因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金凯*酒店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凯*酒店抗辩主张(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70号公证书无效的问题,因公证书载明有两名公证人员到场公证,公证程序合法,公证文书是公证处依法作出的,在金凯*酒店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的内容应予采信。

金凯悦酒店主张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正版光盘音乐电视作品,在购买过程中已体现了使用费的支付和被许可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在合法经营的房间播放音乐作品,属合理使用,音像协会无权向其主张赔偿。如前所述,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想念》等10部属于音乐电视作品,华**司、当**司、乐**公司依法拥有该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并将上述权利授权原告音像协会,并有权向侵权者提起诉讼。金凯悦酒店开设的“金凯悦歌剧院”是营利性的娱乐场所,其复制、放映涉案歌曲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金凯悦酒店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音像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金凯悦酒店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金凯悦酒店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金凯悦酒店的经营状况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金凯悦酒店应向音像协会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为宜。音像协会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门**店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江门**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门**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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