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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限公司与广西齐健**宁市分公司、广西**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齐*公司南**公司)、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廖**,被告齐*公司南**公司、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的著作权人,且原告是该“诺必行婴宝”产品的全国总销售商。2014年7月,原告在南宁市江南区伟康市场发现被告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店面内在销售一款名为“夫必行婴宝”的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产品外观包装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被告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被告齐*公司应对被告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齐**司南**公司、齐**司共同辩称:一、国作登字-2012-F-00056998《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原告享有美术作品《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证据,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应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二、原告对美术作品《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的著作权登记非即时登记,不对著作权形成时间产生证明力。三、原告《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登记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该作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专利“包装盒(婴宝)外观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该检索专利申请时间早于原告登记作品时间,原告作品属于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四、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夫必行婴宝”享有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专利正常使用,受专利法保护。综上,原告不享有美术作品《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2、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3、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4、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诺必行婴宝”产品包装,证明原告经销的“诺必行婴宝”产品的包装情况;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诺必行婴宝”包装享有著作权;证据3、“夫必行婴宝”包装及销售清单,证据4、产品手册,证据5、取证录像,证据3-5证明被告销售“夫必行婴宝”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齐**司南**公司、齐**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不是法定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取证人有钓鱼执法的嫌疑,代理人不具有普通消费者的性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仅凭发票认定律师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该证据涉及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并使用;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涉及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宣传,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亦与本案有关,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3-5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律师费为实际支出,且该收费金额与本案标的额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齐**司南**公司、齐**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据1、2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权利人将“包装盒(婴宝)”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永丰县**有限公司使用;证据4、中国专利公布公告中的专利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美术作品《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顶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第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附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证书标明仅有1页,但该证据共4页,且页码不连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后;证据3专利权人吴**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身份材料,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该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授权前,合同的许可对象与本案没有联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齐*公司南**公司、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证据1的第1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第2、3、4页的内容与登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查询网站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1、2可以证明吴**享有包装盒(婴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日为2014年9月30日;证据3有合同原件核对,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许可的对象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明吴**将其“包装盒(婴宝)”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永丰县**有限公司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使用;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讼争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使用情况。

2012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者提交的美术作品《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在国家版权局获得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56998。《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该作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程**于2011年7月13日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7月14日在中国南宁首次发表。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有中英文两个版本,中文版本的图案为长方形,背景图案由一条黄色的“∽”型波纹将画面右上和左下分成两部分,右上部分为白色,左下部分为红色,位于“∽”字中间有一只红白色相间长耳朵兔子卡通形象。图案正中偏左有“婴宝”黑色加粗字样,左上角标有“诺必行”字样,右下角有生产商名字的三角形标识。英文版本除了将“诺必行”之外的中文替换成对应的英文外,其他图案设计均与中文版本一致。

二、被诉侵权事实及抗辩情况。

2014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05号伟康市场3栋综合楼2-2-1号被告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夫必行婴宝”20支,单价为6.8元,共花费136元。上述产品包装盒及盒内产品正反两面使用的图案及文字除左上角为“夫必行”字样及右下角三角形标识中的生产商与原告登记作品不同外,其余均与原告登记作品相同。包装盒侧面注明生产企业为江西健**有限公司,授权企业为(江西)永丰县**有限公司。被告齐*公司的内部学习资料第6期产品手册第67页上对该产品进行了宣传介绍,并印有该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正面图片。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原告为此次维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两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齐***分公司所销售,确认上述产品手册为被告齐*公司制作。同时两被告提出两项抗辩,第一项是称涉案美术作品因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为此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申请号为201130414031.9、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婴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系抄袭该外观设计所作,不具有独创性。经查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1日。该外观设计有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等6幅图片展示,其中主视图背景图案由一条黄色的“∽”型波纹将画面右上和左下分成两部分,右上部分为白色,左下部分为红色,位于“∽”字中间有一个婴儿形象。图案正中偏左有“婴宝”蓝色加粗字样,左上角标有“清爽”图文。后视图除将主视图中“婴宝”二字改成黑色英文,其它文字亦改为英文版,右下角印有生产商名字的三角形标识外,其他均与主视图一致。两被告的第二项抗辩是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实施,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使用。为此原告提出名称为“包装盒(婴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证据。经查,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为吴**,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53244.4。该外观设计有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等共6幅图片展示,其主视图、后视图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反面一致。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4年5月28日,专利权人吴**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永丰县**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被告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8日,被告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齐*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经营范围一致,包括日用百货、化妆品(生活用)、消毒用品、保健用品等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被告的争议在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因抄袭了他人外观设计缺乏独创性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自己创作而非抄袭的成果,并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我国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并不排斥对前人已有成果的借鉴和吸收,只要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中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特征,即可认定具有独创性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始于2009年,并于2011年7月份最终定稿发表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被告的证据4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11,原告作品创作先于该外观设计,时间上不存在抄袭之说,且原告的作品与该外观设计不相同。对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成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与被告证据4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后视图案相比较而言,虽然两者的图案大致相同,但其中的卡通形象不同,原告作品中是一只长耳朵兔子,而该外观设计图案中是一个婴儿形象。原告的美术作品虽然与该外观设计图案存在相似的部分,但其在自己的作品中作出了与他人不同的设计,体现了一定的个性化特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将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该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提出作品创作过程等证据以证明其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夫必行婴宝”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仅有一些细微区别,如将文字“诺必行”改为“夫必行”,以及公司名称的差别,其余部分包括图案的设计形状、颜色均一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以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均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印制的产品手册上使用了原告美术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被告齐*公司南宁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两被告使用原告的涉案作品,未支付相应报酬,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权。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作品上的文字“诺必行”改为“夫必行”,故侵害了其该项权利。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诺必行”文字改为“夫必行”是对商品的重新标签,对原告的作品并没有歪曲或其他贬义,且被告系该产品的销售商,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并非其生产、设计,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其属于合法使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晚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而且行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前提,即使两被告是在正常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亦不能因此而无需承担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由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南宁市分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著作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复制、发行载有侵权产品图案的产品手册;

二、被告广西**南宁市分公司、广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南**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广西**南宁市分公司、广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南**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南**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齐健**宁市分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分公司、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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