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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横**限公司与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被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横县信用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横县信用社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横**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罗**,被告横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被告正**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设计、制作、代理、摄影等业务的公司。2008年8月21日,原告等候最好的天气、光线条件,用上乘的拍摄器材,从最佳的角度,以摄影师的专业构图,拍摄了一幅茉莉之都(广西横县)的“中华茉莉园外景”图片(即涉案摄影作品)。涉案摄影作品从拍摄时间、拍摄角度以及取景、构图要素上均体现了原告的构思和独特的艺术审美水平,融入了原告富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和实用价值。原告常将涉案摄影作品用于设计、制作、代理广告等业务。2013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横县信用社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几处营业点居民楼房楼顶、高速公路入口处及横县县城主要公路的广告牌上,擅自将涉案摄影作品制成商业广告宣传其业务。原告认为,被告横县信用社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是原告原创的摄影作品,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横县信用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获取报酬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横县信用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拆除侵权广告画布,并在横**视台和横县茉莉花论坛网站公开作赔礼道歉的声明;2、被告横县信用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横县信用社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横县信用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横县信用社辩称:一、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没有提供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稿、底片或原件,也没有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其提供的涉案摄影作品的图片更没有原告的署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四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二、原告起诉横县信用社不适格。因业务发展需要,横县信用社需制作的宣传广告牌均通过定购方式向正**司购买。从2011年9月开始,正**司为横县信用社制作了多份宣传广告牌。涉案图片即是由正**司提供,并一直延用至今的。正**司是涉案图片的出版者和制作者,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应向正**司主张。三、原告与正**司恶意串通损害横县信用社的利益。经查,原告的股东有刘**、韦*、韦**,法定代表人是韦**。正**司的股东有邓**、韦*、韦**,法定代表人是韦*。正**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而韦*、韦**又同时任两公司股东,且两人还是兄弟关系,正**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韦**。因此,原告如持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片,其完全是有意与正**司通过所谓的合法诉讼来损害横县信用社的利益。四、横县信用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横县信用社使用涉案图片是以定购的方式向正**司购买的,涉案摄影作品在2011年9月份已发表。现横县信用社延用涉案图片作为广告牌的版面,主要是用来说明横县信用社的业务品种和取得的业绩等相关问题,且使用时不存在影响涉案图片的正常使用,也不存在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横县信用社继续使用涉案图片可以不经正**司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五、原告要求横县信用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横县信用社使用涉案图片是以定购方式向正**司购买,正**司是广告牌的制作者和出版者,横县信用社只是使用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赔礼道歉属于侵犯著作权人人格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不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人格权,故其要求赔礼道歉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正**司辩称:正**司于2011年11月以前为横县信用社制作的部分广告中,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来源于原告,正**司已得到原告的许可有偿使用。但2011年11月之后,正**司不再为横县信用社制作广告,也没有授权横县信用社使用原告涉案摄影作品。因此,自2011年11月之后,横县信用社因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与正**司无关。本案是原告起诉横县信用社自2013年开始侵害其著作权的广告宣传,该广告不是正**司制作安装。至于横县信用社进行广告宣传的涉案摄影作品的来源及广告牌的制作者,正**司无法获知。另外,正**司虽与原告的部分股东相同,但两者均为独立法人。涉案摄影作品是由原告创作的,正**司不享有著作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横县信用社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要求被告横县信用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正**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主体资格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被告横县信用社),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证据):3、原告的摄影作品,证明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4、涉案摄影作品电子文档底片、照片合成过程图片,证明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三组证据(侵权行为证据):5、被告侵权行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发布载有侵犯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广告的侵权事实;6、被告侵权行为照片五张(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证明被告发布载有侵犯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广告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赔偿依据证据):7、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户外广告牌租赁协议书、被告侵权广告发布一览表,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参考依据;8、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户外广告牌租赁协议书、被告侵权广告发布一览表(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参考依据;9、采用原告作品作宣传的照片6-7,证明原告的作品具有较高的广告宣传使用价值;10、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三份),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参考依据。

被告横县信用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不是底片也不是底稿,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对证据4,被告不是专业人员,无法确认是否为底片或原件,且原告无法证明相机是否为其所有,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使用了涉案图片,但该图片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摄影作品不相同,且被告已经将部分广告宣传画撤除;对证据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整个广告牌的租赁,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其收取费用的单据。

被告正**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正**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查清原、被告主体基本情况;证据3系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件,结合证据4,原告出示两张照片的NEF格式电子底片显示了拍摄相机品牌、机型、拍摄时间、快门速度、曝光程序、光圈值、光圈大小、ISO感光度、焦距等拍摄属性,并演示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成过程,被告横县信用社虽否认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提供反证,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即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据此查明被告横县信用社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原告主张证据7、8、10是同路段户外广告发布参考费用的证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发布费包括场租、税金、管理费、广告牌安装、维护费、广告审批费、广告发布费、首次画面喷绘制作安装费等费用,但未明确是否包含广告所使用图片的使用费,也没有明确使用的图片是否为涉案摄影作品,而且原告亦未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7、8、10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情况。

被告横县信用社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原告),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其中原告的股东韦*与韦*新是两兄弟;2、电脑咨询单(被**公司),证明正**司工商登记情况,韦*与韦*新同时为原告和正**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3、发票、计价清单、效果图,证明被告使用的图片是由正**司提供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4、发票及投资指南,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正**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价清单、效果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正力公司与正**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证据只能证明正力公司与横县信用社之间的关系,正力公司与正**司虽然有部分股东相同,但不表明两者是同一法人,不能证明正力公司收取了横县信用社的费用就表明原告许可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发票也证明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价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横县信用社主张的证明内容。

被告正**司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正**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正**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正**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查明原告及正**司的登记情况;原告、正**司对证据3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正**司认可曾将涉案图片交给正**司使用,正**司也曾将效果图交付给横县信用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正**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投资指南使用了涉案图片,但仅使用行为不能据此证明横县信用社主张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另有其人的事实。

被告正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在横**茉莉园拍摄两张照片,并通过电脑合成技术创作完成了“中华茉莉园全景”摄影作品(即涉案摄影作品)。涉案摄影作品主要由近处的茉莉花树及远处的绿树、山、白云构图,配以中华茉莉花园大门、凉亭、花农、电线杆、简易建筑物等动、静物,反映的是一片美丽的茉莉花园景象。

被告横县信用社在横县横州大道国际商贸城信用社营业厅旁(业务品种图)、吴*高速公路校椅出口300米处(手持桂盛卡图)、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网上银行图)、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柳园营业厅(合作共赢图)、横县莲塘镇路口(手持桂盛卡图)以涉案图片作为户外广告牌的背景图,宣传其业务范围、工作业绩等。横县信用社在2014年2月开始将位于横县横州大道国际商贸城信用社营业厅旁、吴*高速公路校椅出口300米处的户外广告牌更换为使用“突破60亿图”的户外广告牌,还在吴*高速公路六景出口、横县209国道那阳大桥南、横县那阳大桥北209国道旁、吴*高速公路云表出口处、南横二级公路六景良圻栾城三岔路口开始使用“突破60亿图”的户外广告牌,仍以涉案图片作为户外广告牌的背景图。与涉案摄影作品相比,户外广告牌使用的“业务品种图”缺少了白云、中华茉莉花园大门、部分茉莉花树、部分简易建筑物、部分山、绿树,而在左下角增加了近景的茉莉花;“手持桂盛卡图”除在右下角增加一个手托银行卡的人物造型外,与“业务品种图”基本一致;“网上银行图”、“合作共赢图”、“突破60亿图”除右下角增加近景的茉莉花外,与“业务品种图”基本一致。

还查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5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电脑平面设计、宣传牌制作等,登记股东为刘**、韦*、韦一新。被告正**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招牌、标牌制作、摄影服务等,登记股东为邓**、韦*、韦一新。原告许可正**司使用其涉案摄影作品。2011年11月之前,正**司将涉案图片提供给横县信用社,并使用在为横县信用社制作的户外广告牌中。本案涉诉户外广告牌均非正**司制作,而是由横县信用社委托其他广告制作公司制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向法庭描述了涉案摄影作品创作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提供了其拍摄的两张照片的NEF格式电子底片,并演示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成过程,同时其提供的“中华茉莉园全景”摄影作品电子照片显示拍摄相机品牌、机型、拍摄时间、快门速度、曝光程序、光圈值、光圈大小、ISO感光度、焦距等拍摄属性。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其系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明责任。被告横县信用社虽对涉案摄像作品著作权权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而且被告横县信用社表示其所使用的图片来源于正力公司,而正力公司表示该图片系原告许可其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横县信用社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将被告横县信用社用做户外广告牌的涉案背景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作比较,涉案背景图片增加了近景的茉莉花、手托银行卡造型,减少了白云。但体现作品构思的茉莉花树、凉亭、简易建筑物、电线杆、远山等要素均基本一致。特别是,两者画面的花农分布的位置、姿态以及凉亭、简易建筑物、电线杆的拍摄角度均相同。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背景图片截取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横县信用社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未支付报酬,擅自截取涉案摄影作品并复制作为户外广告牌的背景图,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复制权、获取报酬的权利。但被告横县信用社的使用行为,与原告创作涉案摄影作品的目的不相悖,都反映一片美好的茉莉花园景象,并未歪曲涉案摄影作品,不构成侵犯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被告横县信用社认为涉案背景图片由正**司提供,不构成侵权。但正**司在2011年提供涉案背景图片作为其承揽的户外广告牌业务使用,该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而此后被告横县信用社另行委托他人复制、修改涉案图片制作广告牌,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本院对横县信用社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横县信用社将涉案作品进行复制,用于宣传其信贷业务,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十)项:“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故本院对其系合理使用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横县信用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被告横县信用社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复制用于广告户外广告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横县信用社停止侵权,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横县信用社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侵权情节对赔偿损失的数额进行酌定。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以及被告横县信用社的主观过错、户外广告牌使用涉案作品的次数、涉案摄影作品在户外广告牌中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10000元。侵犯著作权的,还应当赔偿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对其合理开支情况提交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取证等情况,酌定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000元。原告要求完全参考其所承揽的户外广告牌的报酬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将报酬实际包含的原材料、人工费用等因素予以剔除,混淆了承揽工作的价值与著作权的价值,本院对其过高部分的要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礼道歉问题,由于被告横县信用社没有对原告的作品进行歪曲性的使用,且原告并非自然人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宁**限公司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南宁**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

二、被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南宁**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南宁**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300元,原告南宁**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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