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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刷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刷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某某一审诉称:其系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其拍摄。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某某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齐刷刷公司是域名为qishuashua.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渝ICP备12000590号-1。齐刷刷公司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A0169八达岭长城的图片相一致。依据法律规定,齐刷刷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周某某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齐刷刷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没有署名,侵犯了周某某的署名权,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周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齐刷刷公司停止侵权;2、齐刷刷公司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齐刷刷公司赔偿周某某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齐刷刷公司承担周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233元;5、齐刷刷公司承担周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诉讼费由齐刷刷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齐刷刷公司辩称:涉案图片非周某某的原始图片,齐刷刷公司未取得相应的经济收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元素图片库》(附光盘3张),封面正面载明“周某某著”,内有作者周某某简介以及图片库内容介绍,并附光盘三张。封面背面的版权声明载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某某拍摄,周某某是著作权人”,并落款“中国**出版社”以及“ISBN978-7-900155-61-0/J01”等内容。该《中国元素图片库》所附三张光盘中,经当庭播放,周某某明确该张光盘中名为“A0169八达岭长城”的电子文档即涉案摄影作品。

周某某发现齐刷刷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该摄影作品登载于齐刷刷公司网站内,周某某遂于2014年7月7日申请河北**城公证处对齐刷刷公司网站有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8浏览器,通过浏览器进入“360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齐刷刷云商城】在线支付20元到付428元即可享受原价1480元的‘北京豪华纯玩4晚5日游’全”,然后点击“搜索一下”进行搜索,进入页面后点击“北**铁联合国际旅行社-【齐刷刷云商城】在线支付20元到付…”,进入浏览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和实时打印。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保古证经字第20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网页打印件第4页显示使用了涉案作品,且未署名。经比对,该网站内使用的涉嫌侵权的图片,系对周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做了修改而成。该公证书内网页打印件第18页到第20页显示域名为qishuashua.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系齐刷刷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渝ICP备12000590号-1,且齐刷刷公司也认可该公证保全的网站由齐刷刷公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周某某举示的证据均能表明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为周某某。齐**公司未经周某某同意,擅自将该摄影作品在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且未署名,浏览该网页的人亦可以复制该图片,侵犯了周某某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周某某有权要求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齐**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理应负责该网站的营运、维护等。因齐**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在其网站内实施,就其侵犯周某某著作权的影响范围,一审法院判令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qishuashua.com)首页向周某某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3天。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齐**公司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某某享有权利的“八达岭长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qishuashua.com)首页向周某某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3天。三、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齐刷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周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齐刷刷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中**社有限公司西城分社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齐刷刷公司经营的网站(www.qishuashua.com)后台管理中心产品管理页打印稿;3、齐刷刷网产品/服务信息单(合同附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涉嫌侵权图片系北京中**社有限公司西城分社上传至网络,齐刷刷公司仅提供平台进行展示。

周某某质证认为:齐刷刷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并非新证据,系齐刷刷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不清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齐刷刷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形式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内容上,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齐刷刷公司也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原件,因此,本院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周某某提交的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元素图片库》(附光盘3张),封面载有“周某某著”,封二载有关于周某某的作者简介,封底的版权声明载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某某拍摄,周某某是著作权人”,《中国元素图片库》内附的3张光盘上也载有“周某某著”,在齐刷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周某某系《中国元素图片库》(包含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包含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齐刷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www.qishuashua.com)使用周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未署名,虽然齐刷刷公司辩称涉嫌侵权图片系第三人上传,但无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齐刷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周某某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赔偿数额,因周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齐刷刷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齐刷刷公司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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