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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有限公司与冷建军、徐*、佛山市**有限公司、广州佰**限公司、海南源**锁有限公司三亚河西路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冷**、徐*、佛山市**有限公司、广州佰**限公司、海南源**锁有限公司三亚河西路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吴*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冷**、徐*、佛山市**有限公司、广州佰**限公司、海南源**锁有限公司三亚河西路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宣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简称葵**公司)诉称:葵**公司系全国知名的药品生产企业,葵花系列商标在全国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葵**公司自2000年以来投入数十亿资金做广告宣传,使得葵花系列药品品牌的文字及相关图形深植老百姓心中,其中就有“葵花康宝”文字及“葵花娃娃”图形系列商标。葵**公司在2000年后即在相应的国家和地方媒体发布电视广告并在市场销售带有此两种标识文字和图形的药品。葵**公司对“葵花康宝”文字及“葵花娃娃”图形的设计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后分别于2003年6月23日和2007年9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注册,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和2010年3月21日被授予商标专用权。又于2007年10月15日就“葵花娃娃”图形组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9月24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冷**、徐*完全照搬盗用葵**公司的创意,于2011年5月23日向国**总局申请注册该商标,并与被告佛山市怡创生化**公司(简称怡创生**司)、广州佰**限公司(简称佰**公司)一起生产并在全国各地销售相关产品。各被告事先未取得葵**公司的授权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葵**公司对“葵花康宝”文字和“葵花娃娃”图形的著作权。为维护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葵**公司享有的“葵花康宝”和“葵花娃娃”图形的行为;2、各被告在侵权行为地媒体上向葵**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各被告连带赔偿葵**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4、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冷**、徐**称: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其二人是编号为9499326号及9498960号两个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第9499236号第10类“图形”注册商标和第9498960号第10类“葵花康宝”文字注册商标的图样,不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所涉及的产品生产、销售均与其二人无关,葵花药业公司起诉要求其二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怡创生**司辩称:葵**公司起诉的“葵花康宝”和“葵花娃娃”图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客体是作品,而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次,葵**公司对“葵花康宝”和“葵花娃娃”图形不享有著作权,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两份作品也不是首次发表,且没有在版权登记机关登记,也没有署名,故不存在怡创生**司侵犯著作权情形;三、被控商品上印有的第9499236号第10类“图形”注册商标和第9498960号第10类“葵花康宝”文字注册商标,属于注册商标正常使用,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四、怡创生**司使用的第9499236号第10类“图形”注册商标和第9498960号第10类“葵花康宝”文字注册商标的图样,不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怡创生**司使用的“葵花娃娃”图形商标是凸刻立体图形,相比平面图形视觉感、审美感不同,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葵**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公司辩称与怡**公司辩称一致。

被告海南源**锁有限公司三亚河西路超市辩称:其所销售产品是从被告佰**公司处购进,在购进产品时,其审查所销售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包装所使用商标经过注册,符合国家所规定的销售条件。其已证明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若本案所销售的产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葵**公司原名黑龙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9日,2002年12月23日变更为葵**公司。2004年7月1日经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的批准,第3032147号商标注册人黑龙江**有限公司变更为葵**公司。2007年8月20日葵**公司的商标(即第3032147号商标注册证)被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6月23日葵**公司向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葵花康宝”商标,2005年7月28日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向葵**公司颁发号码为第3603165号的“葵花康宝”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五类)。2007年10月15日葵**公司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含“葵花娃娃”图形在内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9月24日中华人**识产权局向葵**公司颁发证书号为第83467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7年10月24日葵**公司向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葵花娃娃”图形商标,2010年3月21日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向葵**公司颁发号码为第6288767号的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五类)。

葵花药**限公司系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7月1日葵花药**限公司与徐*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徐*为该公司周边业务员,2010年4月29日徐*由周边业务员升职为地总,2011年6月30日葵花药**限公司与徐*再次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聘用徐*为该公司地总。2008年1月19日葵花药**限公司与冷**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冷**为该公司周边业务员,2010年4月29日冷**由周边业务员升职为地总。2011年6月30日葵花药**限公司与冷**再次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聘用冷**为该公司地总。

2007年7月15日上海华与华营**限公司(简称华与**公司)与刘*签订《设计委托合同书》,委托刘*设计“健康小葵花”系列卡通图片,其中包含本案讼争的“葵花娃娃”图形,2007年8月18日,华与**公司与刘*签订《创作著作权归属证明》,确认含本案讼争的“葵花娃娃”图形的著作权归**与**公司。2007年8月1日葵**公司与华与**公司签订《卡通图案设计协议》,委**与华司设计“健康小葵花”系列卡通图片,2009年1月21日葵**公司与华与**公司签订《卡通图案设计协议》,约定葵**公司对华与**公司为葵**公司设计的以“小葵花”家族为基础的卡通图案享有著作权。2009年3月6日最终确定“葵花娃娃”系列为选中的卡通图片。2010年以来,葵**公司就“葵花娃娃”图形及“葵花康宝”字样的药品陆续在黑龙江卫视、浙**视、河北卫视、江**视、山**视等新闻媒体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2013年4月24日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三亚**品超市购买的药品进行公证,药品为:1、葵花康宝牌《通气鼻贴(成人型弹力鼻贴)》一盒,生产企业:佛山市**有限公司,广州佰**限公司总代理,产品标准:YZB/粤0650-2011《弹力鼻贴》;2、葵花康宝牌《通气鼻贴(儿童型弹力鼻贴)》一盒,生产企业:佛山市**有限公司,广州佰**限公司总代理,产品标准:YZB/粤0650-2011《弹力鼻贴》;3、葵花康宝牌《感冒快贴》一盒,生产企业:佛山市**有限公司,广州佰**限公司总代理,产品标准:YZB/粤*0040-2010《水性巴布贴片(非药用)》。2013年5月21日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哈尔滨市泽林大药房购买的药品进行公证,药品为:葵花康宝创口贴及尊皇胃炎康胶囊。2013年5月21日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证处申请对华与**公司网页中关于葵**公司的内容。在海南三亚及哈尔滨的公证费用共8500元。

佰**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股东为徐*、冷建军。怡创生**司于2006年4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伦志柱,股东为陈**、伦志柱、伦志盛。2012年6月18日冷建军向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葵花娃娃”商标,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向佰**公司颁发号码为第9499326号的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2013年6月7日,广东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确认小葵花运动员美术作品的作者系杨**、姚**。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3月25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撤销对被告海南源**锁有限公司三亚河西路超市的诉讼及申请对诉讼请求中“葵花康宝”部分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葵**公司是否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葵**公司的著作权,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公司申请撤销对被告海南源**锁有限公司三亚河西路超市的诉讼及申请对诉讼请求中“葵花康宝”部分撤诉。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一)关于葵**公司是否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的规定,本案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除外”。《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作品登记的主要目的是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虽杨**、姚**在诉讼期间于2013年6月7日向广**权局申请了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证,辩称其创作的作品,系凸刻立体图形,相比平面图形视觉感、审美感不同,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涉案图片”葵花娃娃“的侵权,并将该著作权转给佰葵医疗公司,但葵**公司出具《设计委托合同书》、《卡通图案设计协议》,华**公司委托刘*设计“健康小葵花”系列卡通图片,其中包含本案讼争的“葵花娃娃”图形,并约定著作权归****公司。葵**公司与华**公司约定葵花药业对华**公司为葵**公司设计的以“小葵花”家族为基础的卡通图案享有著作权,并出具了刘*对该图案的设计底稿。葵**公司委托他人设计该涉案图片,并在其公司的推广营销中广泛使用,故佰葵医疗公司辩称其系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认定葵**公司为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

(二)关于冷建军、徐*、怡创生**司、佰**公司是否侵犯葵花药业的著作权

葵**公司系涉案图片的权利人,冷建军、徐*、佰葵医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片来源合法或使用该图片已取得合法授权,故冷建军、徐*、佰葵医疗公司未经葵花药业许可,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上使用该图案,已侵犯葵**公司对“葵花娃娃”的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怡创生**司生产侵犯葵**公司“葵花娃娃”图形相关著作财产权的产品,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无法查清葵花药业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冷建军、徐*、佰葵医疗公司、怡创生**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根据本案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及冷建军、徐*、佰葵医疗公司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葵花药业起诉冷建军、徐*、佰葵医疗公司、怡创生**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冷**、徐*、佛山市**有限公司、广州佰**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享有的“葵花娃娃”图形著作权的行为;

2、被告冷**、徐*、佛山市**有限公司、广州佰**限公司向黑龙江**有限公司在海南及哈尔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冷**、徐*、佛山市**有限公司、广州佰**限公司十日内连带赔偿葵花药业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及调查取证费用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冷**、徐*、佛山市**有限公司、广州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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