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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公司)与被告吴**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盟**公司诉称,深圳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自从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的动画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等更是人人皆知,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知名度。华**公司享有《熊**》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后华**公司将《熊**》动漫形象授权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玩具,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玩具的行为进行维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光头强”毛绒玩具,系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商品,原告对其销售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光头强”毛绒玩具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在《重庆晨报》上登报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标的知识产权。毛绒玩具只是玩具产品,玩具产品是普通产品,价格便宜,不是艺术品,更不是美术作品。华**公司有知识产权的是《熊出没》动漫美术作品,毛绒玩具不是动漫美术作品,所以,毛绒玩具不涉及侵犯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问题。侵犯《熊出没》动漫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是发生在影视、漫画、书刊等领域,而不是在玩具产品领域。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品的专有许可权的取得应和作者签订《专有合作许可合同》,华**公司并未和原告签订协议,且华**公司并未在毛绒玩具上创作美术作品,所以,原告对《熊出没》动漫美术作品没有实质取得专有许可权。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银星商城三楼3024号商铺是被告在经营,原告提供的大渡口公证处的公证书内的销货清单上的盖是被告以前用的章,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得来。原告并不是涉案毛绒玩具的生产商,原告提供的大渡口公证处的公证书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严重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当采信。原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华**公司对“熊大”、“熊二”、“光头强”三个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

2、《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熊大”、“熊二”、“光头强”三个卡通形象的专有使用许可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2014)渝渡证字第893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银星商城三楼3024号商铺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该商户提供了商铺的销货清单等,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登记的是绘画平面作品,而本案诉争的是立体的玩具。立体玩具不是原告的作品,原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并未取得专有许可著作权。专有许可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并未提供该合同。华**公司也不享有对毛绒玩具的著作权。对证据3公证实物封存的形式有异议。公证实物所用的箱子只对四面加盖了印章,有两面没有印章,因此,公证实物是否被掉包难以确认。对公证实物中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客户处是空白,对清单上加盖的“吴**”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章是方章,被告已经多年不用了,现在用的是圆形的章,销货清单有可能是我店铺内的工作人员给原告代理人的。对公证实物中的毛绒玩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玩具并非在被告处购买,来源不明。同时,在公证书第1页倒数第2自然段中写明,公证实物是装在商家提供的购物袋里面,但是在公证实物中并没有购物袋。因此,被告认为是调了包的。公证书的程序严重错误,内容严重不符,不应采信。原告申请公证的理由不充分。根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并未提供享有该次公证著作权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应受理该公证,保全证据公证应在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保全行为在渝中区,申请人在深圳,代理人在渝北,均和大渡口没有关系也不应在大渡口申请公证。对书证的保全应为原件或复印件,且内容完整,本次公证为扫描件,不符合公证程序,对物证的保全应制作清单成册,本次公证未制作,不符合公证程序。对公证中的拍摄应由公证工作人员进行,本次公证一半为代理人拍摄,不符合公证程序。没有进入商场购买过程的照片或录像,所有照片没见记载时间,不符合公证程序,本次公证不具备真实性和公信力。公证物品为个人保管,已和公证时间相隔近一年,难以确定公证实物是否被掉包。公证的内容并未确定公证物品的权利人,也无任何机构确定公证物品是否和华**公司登记的著作权美术作品相似。熊和人物是常见的形象,华**公司和原告都没有设计公证物品类似的毛绒玩具,难以说明公证物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照片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为证明其辩解的理由,举示如下证据:

1、被告现使用的发票专用章,该章是圆形章,印章上的身份证号为18位。证明:被告未向原告销售诉争产品。

原告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制作了《熊出没》国产系列动画片,该系列动画片曾多次获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1年11月,华**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权局申请了《熊出没》动画片系列人物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经中国**中心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丁*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予以登记,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颁发了登记号为:2011-F-05046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1年11月21日,国**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2《著作权登记证书》,载**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

2011年11月21日,国**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57《著作权登记证书》,载**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

2012年12月20日,国**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著作权登记证书》,载**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的著作权。

2012年12月20日,国**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著作权登记证书》,载**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的著作权。

2012年12月20日,国**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著作权登记证书》,载**强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的著作权。

在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动画片中出现的卡通形象的主要美术元素和特征为:“熊大”形象的主要特征为红黑色小耳朵,蓝色眼睛且眼睛外有白色圆圈,红色大鼻子,脸上环绕白色圆圈,胸部有白色条纹,整体表现为暗红色的拟人化卡通熊;“熊*”形象的主要特征为棕黄色耳朵,蓝色眼睛且眼睛外有黄色圆圈,黑色鼻子,脸上环绕黑色圆圈,胸部有白色条纹,整体表现为棕黄色的拟人化卡通熊;“光头强”是一个伐木工人的形象,其外貌主要特征为光头且头上戴有棉帽,八字胡,大眼睛、招风耳、上身穿着棉背心,整体表现为头大身子小的卡通人物。

2014年9月24日,华**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盟**公司在毛绒类产品上专有使用其《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时间为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专有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范围:毛绒为材质的公仔(含公仔挂件)、公仔帽、公仔背包、抱枕(拆开可当毛毯)、手捂(物理增热型)、手偶等。

2014年10月14日,盟**公司申请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到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银星商城三楼3024号商铺进行证据保全,10月19日,盟**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全程监督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熊二”毛绒玩具一个、“光头强”毛绒玩具一个、共计70元,并当场取得了“重庆**批发店”销**单一张,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对购买的毛绒玩具实物、销**单进行拍照、扫描后将上述实物、销**单进行了包装封存,同时,大渡口公证处出具了(2014)渝渡证字第893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光头强”卡通形象制作的毛绒玩具的著作权。

卡通形象是借助线条、色彩等独创性美术元素所塑造的具有鲜明个性特征和外形神态的美术造型,卡通形象往往并不局限于单幅作品所表达的静态美术造型,更加常见的是通过连续的画面所表达的动态美术造型,虽然在动画片中,根据剧情需要卡通形象表现出不同的肢体动作、神态表情、服饰搭配等新增的美术元素,但是,表达其个性特征与外形神态的美术元素始终与著作权登记证上单幅作品中的基本美术元素保持统一,故卡通形象具备了特定的独创性表达方式,带来稳定的辩识性。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卡通形象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艺术性智力成果,属于美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卡通形象即属于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涉案卡通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华**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在毛绒类产品上专有使用上述卡通形象,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卡通形象“光头强”在毛绒类产品上的著作权,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卡通形象进行复制,包括平面复制和立体复制(如制成玩具),属于侵权行为。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根据原告举示的(2014)渝渡证字第8934号《公证书》,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银星商城三楼3024号商铺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在被告的商铺内购买的,原告公证保全证据的程序明显违法,与事实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该公证书尚未撤销,被告对公证封存实物内的被控侵权商品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销货清单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是被告多年前使用的,现在使用的不是方形的印章而是圆形的,但是,销货清单上印有被告的名字、电话、手机号码等,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商铺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因此,被告抗辩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辩解不能成立。

第三个焦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专有许可使用权的“光头强”卡通形象进行比对,两者的外部造型、眼睛、眉毛、鼻子、嘴的画法、身上的主要装饰物、颜色等相对应部分美术元素基本相同,尽管在表情、外形等细节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专有许可使用权的“光头强”卡通形象在主要特征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商业经营中销售与“光头强”卡通形象实质相似的毛绒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晨报》上登报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口头向原告致歉即可。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涉案卡通形象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深圳市**限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光头强”卡通形象的毛绒公仔玩具并向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致歉。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括原告深圳市**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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