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重庆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重**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雅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博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版画作品《苗乐图》系原告于1998年创作,该版画作品多次获奖,多次参展,2011年1月,原告将该版画作品捐赠给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收藏。2014年8月,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将版画作品《苗乐图》用于宣传业务及复制销售。2014年9月23日,重庆**证处对被告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博**司辩称,被告是与綦江**公司联合开发,并且约定由綦江**公司提供版画样品及版权,本案涉案的版画都是由綦江**公司提供,被告只是将原告的作品打样放在网站上作为宣传,没有实际生产及销售,更没有复制生产原告的版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版画作品《苗乐图》原件、《作品登记证书》,《魅力重庆》杂志一本,该刊物封面及第21页登载了版画作品《苗乐图》。证明原告对涉案版画作品享有著作权。

2、参展证书、获奖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明版画作品《苗乐图》多次获奖、多次参展,该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

3、(2014)渝綦证字第1447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公证内容是对“www.xbylp.cn”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在该公证书所附第6页至第7页“礼品大全”链接网页打印件上有“重庆特色礼品綦江版画的产品配置、綦江农民版画图案一共有5种,均为随机配置,图案如下:。。。。其中第三幅图案即是《苗乐图》,证明:被告擅自复制并销售版画作品《苗乐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4、公证费发票一张、綦江区玫瑰摄影工作室发票11张、重庆市綦江公证处询问笔录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750元、公证摄像费210元。

5、律师费发票一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6、客运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差旅费。

被告新博雅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复制并销售《苗乐图》版画作品的行为。对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摄影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保全的所有费用应当包含在公证费发票中,不应当另外产生公证摄像费21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费的金额违反了《重庆市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系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

被告新博雅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苗乐图》系李**创作的一幅农民版画作品,该作品于2011年7月19日在重庆市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登记号为渝作登字:31-2011-F-6389,作者为李**,著作权人为李**,作品完成日期为2000年9月17日。

上述作品在2004年中国农民画联展中荣获银奖。2011年1月,李**将上述作品捐赠给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收藏。2011年10月,李**被授予“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2012年11月,李**被命名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綦江农民版画代表性传承人。2014年5月,上述作品参加了“世界情中国梦中国农民画精品**合国总部大展”。2014年8月的《魅力重庆》杂志选用了版画作品《苗乐图》作为封面。

新博雅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系**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各类礼品的设计、生产及销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现代办公用品及设备,通讯器材。

李**为维护其个人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23日向重庆**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十六时五十分,在该公证处办证大厅,该公证处公证员吴**对本次保全证据活动使用的松下HDC-MDH1GK摄像机进行了检查,对摄像机内的存储卡进行了格式化处理。经检查,该摄像机的存储卡内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申请人委托的受托人黄袁*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肖**持摄像机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拍摄,具体步骤如下:1、打开网页浏览器,清空上网的历史记录;2、在桌面新建WORD文档并打开,输入网址www.xbylp.cn﹤http://www.xbylp.cn﹥,进入重庆新博雅**限公司首页,对画面截屏并保存至上述word文档。3、点击进入“重庆特色”页面,滑动条活动至网页底部,出现“綦江版画”区域,对画面截屏并保存至上述word文档。4、点击进入“茶韵渝风(綦江版画)”页面,依次对画面截屏并保存至上述word文档。5、将上述word文档的内容打印共九页。上述保全过程,黄袁*截屏打印页面一式三页(每份共九页)。整个过程由摄像人员肖**进行摄像,摄得光盘一张。重庆**证处出具了(2014)渝綦证字第1447号公证书。李**为此支付了公证费750元、摄像费210元。

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新博雅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推出一款名称为“茶韵渝风”的礼品,该产品配置:特级永川秀芽100g、真丝丝巾500500MM、綦江农民版画200250MM、叶脉画珍藏卡。产品卖点:外包装采用进口特种制作,上附“茶韵渝风”真丝彩印字体,华丽精美。针对现代政商人士的使用习惯,包装精美、大气,便于携带。整体包装以綦江农民版画为主题,极具重庆浓郁的民族民间风情和浓厚的乡土气息,非常适合作为企业的会议礼品和常备礼品。在该礼品的“详细介绍”一栏中,有关于綦江农民版画的介绍、綦江农民版画卖点的介绍,同时,陈列了綦江农民版画的图案共五种,五种版画图案从左至右第三幅为版画作品《苗乐图》。

2014年11月21日,李**因《龙舞人欢》、《苗乐图》两幅作品被侵权一事与重庆**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李**委托重庆**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2015年3月2日,重庆**事务所向李**开具15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原告李**举示了涉案版画作品的原件、《作品登记证书》及重**权局出具的证明资料,故在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系涉案版画作品《苗乐图》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销售的“茶韵渝风”礼品中使用了涉案版画作品《苗乐图》,且未署原告的名字,亦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版画作品《苗乐图》系其通过与綦江**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而得到的这一抗辩理由,因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和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金额为1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7000元(包括原告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重**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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