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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省**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者旅行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旅者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长期从事专业摄影创作,多年来其摄影作品大量发行、出版并多次获奖,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TMALL.COM”商城里登记注册网店(“四川旅者旅行社旅游专卖店”,网址: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spmu003da1z10.3.w17-18142656407.51.WBD5Pvu0026idu003d23346876531u0026),在宣传旅游产品中营利性使用原告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被告上述未经原告许可、未署名、未支付报酬的非法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在内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旅者旅行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系原告2000年拍摄完成。该照片拍摄的是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境内的古代水利工程都江堰远景全貌,该摄影作品曾发表在巴蜀书社出版的《西部揽胜旅游实用系列画册四川卷2﹤都江堰﹥》上。

2013年7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证处(以下简称成**证处)作出的(2013)成证内经字第28003号公证书载明:成**证处公证员吴*、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根据申请人陈**的申请,于2013年7月11日下午在位于成都市羊市街22号的成**证处五楼办公室,按陈**提供的网址,并由陈**在成**证处的电脑及相关设备上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对计算机运行环境、相关程序和文件实施检查清洁,通过宽带上网方式登录,进入“Internet”,在桌面上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启动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51qsx.com/”进入“3G旅游网”首页,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1-3页),在该页面中点击“关于我们”,进入“3G旅游网门户网站简介”页面,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4页),在该页面中点击“联系我们”,进入“我们的联系方式”页面,打印该页面(件附件第5页),查看该网站的联系方式;……37、在桌面上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启动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站首页,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105-108页);38、在天猫首页显示页面搜索栏输入青城山都江堰,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显示页面,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109-112页);……40、在附件第110页显示页面,点击“¥60.00成都出发都江堰旅游/都江堰青城山一日游/纯玩团/品质团/四川旅者旅行社旅游专卖”字样的产品,进入产品详细介绍页面,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123-134页);41、在附件第123页显示页面,点击产品封面图片,查看该图片大图,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135页);……50、在附件第205页显示页面,点击“关于天猫”,进入天猫的详细介绍页面,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206页)。关闭浏览器,结束对天猫网站的保全活动。

在(2013)成证内经字第28003号公证书中所附附件第134页的上面部位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且未署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照片及底片、巴**社出版的《西部揽胜旅游实用系列画册四川卷2﹤都江堰﹥》、成都公证处(2013)成证内经字第28003号公证书、律师代理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规定,原告举出了涉案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反转片底片,巴**社出版的《西部揽胜旅游实用系列画册四川卷2﹤都江堰﹥》发表的涉案作品也署名作者为本案原告,而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非原告拍摄,故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作者,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判断被告是否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可以通过对两张照片所反映的客观景物状态予以辨别,即从背景植物重复性不易类同、镜头焦距畸变、光影、水中倒影、水波纹等方面进行比较。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客观景物反映在人们视线内没有多大差别,但通过对两张照片进行对比,照片的背景植物重复性、镜头焦距畸变、光影、水中倒影、水波纹等完全一样,仅在细微处有差异,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所使用的图片即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被告未经许可,且未署作者姓名,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使用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而非应当支付报酬的情形,故不属于侵犯作品获得报酬权的情形。被告系提供旅游服务的企业,可以判定被告在其营业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属于商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权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陈**预交),由原告陈**承担10元,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四**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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