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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少**社、四川省中**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少城分社(以下简称少城分社)、四川省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际旅行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马**、田*,被告少城分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长期从事专业摄影创作,多年来其摄影作品大量发行、出版并多次获奖,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013年7月,原告陈**发现被**分社在“3G旅游网”登记注册的www.51qsx.com/travel/line-30857.html网店中使用原告陈**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被**分社上述未经原告陈**许可、未署名、未支付报酬的非法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陈**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国际旅行社作为被**分社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分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连带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7000元以及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在内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2.被**分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少城分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辩称,“3G旅游网”中网店“www.51qsx.com/travel/line-30857.html”并非被告少城分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经营,网店中展示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不是同一作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系原告陈**2000年拍摄完成。该照片拍摄的是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境内的古代水利工程都江堰远景全貌,该摄影作品曾发表在巴蜀书社出版的《西部揽胜旅游实用系列画册四川卷2﹤都江堰﹥》上。

2013年7月15日,原告陈**以申请公证方式对“3G旅游网“中部分网页进行复制,形成编号为(2013)成证内经字第2800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3G旅游网”中“青城山、都江堰一日游”产品页面显示图片一张,图片未署作者姓名、作者名称,该图片包括有山林、江水、桥梁等构图元素,该图片的拍摄角度、构图要素及要素在图片中的位置比例与原告陈**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拍摄角度、构图要素及要素在图片中的位置比例基本相同,与原告陈**摄影作品相比,缺少外江截留闸。该页面显示有“四川省**少城分社”字样。该页面左侧显示有“联系人:黄先生联系电话:13730873211传真号码:028-86641088E-mail:1290011269@qq.com联系地址:成都市槐树街39号吉祥苑17-9邮政编码:610041公司网站:(空白)”。点击“青城山、都江堰一日游”产品页面中“联系我们”,进入“联系方式”页面,显示“许可证号:L-SC-GJ00001营业执照:L-SC-A0000地址:成都市槐树街39号吉祥苑17-9邮编:610041电话:13730873211传真:028-86641088法人代表:曹**网址:(空白)”。

另查明,1.原告陈**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四川国际旅行社营业执照注册号:510000000130629,经营许可证号:L-SC-A00001,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被告少城分社系被告四川国际旅行社的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0105000102482,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利民巷2号1栋1层附1号。3.2013年8月30日,被告四川国际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由曹**变更为陈**。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的照片及底片、巴**社出版的《西部揽胜旅游实用系列画册四川卷2﹤都江堰﹥》、《版权说明》、“3G旅游网”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规定,陈**举出了涉案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反转片底片,巴**社出版的《西部揽胜旅游实用系列画册四川卷2﹤都江堰﹥》发表的涉案作品也署名作者为陈**,而少城分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非陈**拍摄,故陈**为涉案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作者,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二、关于少**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从公证书记载的“3G旅游网”显示信息看,“青城山、都江堰一日游”产品链接的“联系方式”所显示的内容,其许可证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地址与少**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少**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能从“3G旅游网”的相关信息受益,且少**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均否认涉案网店由其经营,因此,陈**仅以(2013)成证内经字第28003号《公证书》内容不足以证明少**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实施了案涉行为,故本院对陈**要求少**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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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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