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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桥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诉称,其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是域名为“ifirmbook.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10204505号-3。被告在该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VS-P0064723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原告的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或者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系被告于2011年委托广州的一家公司制作的,对涉案图片的来源不清楚,网站在2011年测试后就未再启用;指导被诉后已将涉案图片删除,且涉案网站上的图片较小无显著特征,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图片价值10000元;被告近两年处于亏损状态,面临破产,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北**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号为01-2011-G-00000076号至00003999号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BVS-P0062646》等共3924件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该登记证书的附表中包含登记号为01-2011-G-00002153、编号为BVS-P0064723的图片,该作品的完成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

2014年7月22日,经原告向河北**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古城公证处)申请,在公证员金亚辰、公证人员杨**的全程监督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使用古城公证处办公室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北京优图**有限公司”的文件夹,并在该文件夹内新建一个WORD文档。双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8”打开IE8,并在打开的浏览器中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IE8地址栏输入“http://www.ifirmbook.com”后进入“腾**团蜜蜂企谱网”主页,进入后浏览页面,在该页面右下方有一幅内容为身着职业装的两女一男举拳示意的图片。在IE8地址栏中输入“www.mii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主页,”点击页面上的“公共查询”按钮,在进入页面的左侧菜单中点击“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输入“ifirmbook.com”,输入验证码后提交,在显示的查询结果中点击“详细”并输入验证码后显示被告为腾**团蜜蜂企谱网“www.ifirmbook.com”的主办单位。周*在浏览上述内容的过程将浏览内容截图后保存于WORD文档中。上述操作完成后,公证员将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进行打印,并将该保存的文档刻录光盘,数据由古城公证处留存。2014年7月22日,古城公证处就此次证据保全制作(2014)保古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在“www.ifirmbook.com”网页上使用的内容为身着职业装的两女一男举拳示意的图片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64723的图片相同。

另查明,1.原告就(2014)保古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700元。2.2011年3月18日,被告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广州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网站;该合同第5.1.2条还约定被告必须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备的文字及清晰的图片资料给广州市**有限公司,被告所提供的文字及相关资料中所涉及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一切法律问题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附表封面及内容页、作品样稿、(2014)保古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关于“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之规定,编号为BVS-P0064723的图片系通过摄影器材、选取特定角度,对人物状态进行的复制记录,应属于摄影作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北京市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01-2011-G-0000215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原告就编号为BVS-P0064723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原告就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有权对他人的侵犯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关于“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之规定,根据(2014)保古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腾**团蜜蜂企谱网“www.ifirmbook.com”上登载了一幅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被告辩称该图片系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但从被告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内容来看,广州市**有限公司开发网站所使用的图片等资料均由被告提供,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在使用时未注明原告作为作者的姓名,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注明原告作者身份而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该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被告应当赔礼道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基于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数量、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的“ifirmbook.com”网站首页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声明内容应经法院确认。如逾期,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成都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元;

驳回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腾**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成都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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