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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四川省**有限公司亚太分社(以下简称中青旅亚太分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郑*,被告中青旅亚太分社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青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诉称,其是摄影家学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其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其拍摄。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周*海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中青旅亚太分社是域名为“wabuw.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11001592号-1,该网站中使用了与《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编号为A0165八达岭长城、A0173八达岭长城、A0283慕田峪长城、A0376北京故宫午门、A0583天坛祈年殿的图片相一致的图片。周*海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系未经周*海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已经侵害了周*海就上述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两被告在使用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周*海的署名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周*海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700元。

被告中青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中青旅亚太分社辩称,其在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五幅图片是事实,但因中青旅亚太分社本就是从事旅游服务的公司,具有宣传旅游文化的义务,且涉案的图片均系从互联网上搜索下载,故并无侵犯周**著作权的故意,并未对周**造成名誉损害,且周**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合理开支亦不应由中青旅亚太分社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中华人**版权局(以下简称国**权局)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No.00024946),载明内容为:“申请者周**(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2010-L-024946。”《中国元素图片库》由中国**出版社出版,ISBN编码为978-7-900155-61-0/J.01,共包含三张光碟,在其封面上载明有“周**著”,封底及光盘表面上均印制有“版权声明”,其内容包括“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拍摄,周**是著作权人。本图片库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等。2013年7月15日,国**权局出具查(2013字)-108号“查询报告”,载明对周**提出的“对名称为《中国元素图片库》、登记号为《2010-L-024946》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查询申请,经过档案信息检索查询,你提供此作品样本于登记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一致。”

2014年6月12日,经周**向河北**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古城公证处)申请,在公证员金亚辰、公证人员杨**的全称监督见证下,由工作人员夏雨使用古城公证处办公室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周**”的文件夹,并在该文件夹内新建一个WORD文档。双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打开IE8,并在打开的浏览器中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IE8地址栏输入“http://www.so.com”后进入“360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有哪些长城峨眉山旅游”后点击“搜索一下”后,进入页面后点击“北京有哪些长城-峨眉山旅游网”进入后浏览页面,并将相应浏览内容截图后保存在WORD文档中;在IE8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o.com”,进入“360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旅游地图蛙步旅游网”后点击“搜索一下”,进入页面后点击“北京旅游地图蛙步旅游网”,进入后浏览页面,并将相应浏览内容截图后保存在WORD文档中;在IE8地址栏中输入“www.mii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主页,”点击页面上的“公共查询”按钮,在进入页面的左侧菜单中点击“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输入“wabuw.com”,输入验证码后提交,在显示的查询结果中点击“详细”并输入验证码后显示详细信息,并将浏览内容截图后保存于WORD文档中。上述操作完成后,公证员将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进行打印,并将该保存的文档刻录光盘,数据由古城公证处留存。2014年6月12日,古城公证处就此次证据保全制作(2014)保古证经字第174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分别对周**提交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光盘以及(2014)保古证经字第174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进行了当庭播放。在《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含有涉案A0165八达岭长城、A0173八达岭长城、A0283慕田峪长城、A0376北京故宫午门、A0583天坛祈年殿五张图片。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北京有哪些长城”地址为“http://emeishan.wabuw.com/info-show-8058-1.html”,页面左上角载明有“蛙步网www.wabuw.com”等内容,并在页面中部使用了“八达岭长城”图片一张;“北京旅游地图”页面地址栏显示为“http://wabuw.com/info/7928”,页面左上角显示有“蛙步网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亚太分社www.wabuw.com”等内容,并在文字介绍内容相应部分使用了故宫、天坛、八达岭长城、慕田峪长城四张图片;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页面中,显示“wabuw.com”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11001592号”,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11001592号-1”,主办单位为中青旅亚太分社,网站名称为“蛙步旅游网”。中青旅亚太分社认可涉案网站由其管理运营,并对其中使用涉案图片的相应情况不持异议,上述五张图片与周**在本案中主张享有著作权的A0165八达岭长城、A0173八达岭长城、A0283慕田峪长城、A0376北京故宫午门、A0583天坛祈年殿五张图片相同。

另查明,中青旅成立于1986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中青旅亚太分社成立于2010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周**居民身份证、中青旅及中青旅亚太分社工商企业查询信息、(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3528号公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正版光盘、(2014)保古证经字第174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封存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关于“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之规定,《中国元素图片库》内的包括涉案A0165八达岭长城、A0173八达岭长城、A0283慕田峪长城、A0376北京故宫午门、A0583天坛祈年殿的图片系通过摄影器材、选取特定角度,对客观景物进行的复制记录,应属于摄影作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国**权局向周**颁发了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周**就涉案《中国元素图片库》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对他人的侵犯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关于“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之规定,根据(2014)保古证经字第1749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光盘显示,中青旅亚太分社在其经营的“wabuw.com”蛙步旅行网上登载了五幅与周**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且其当庭认可上传上述图片均未取得周**的许可,亦在使用时并未注明周**的作者身份,故其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周**就涉案五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之规定,中青旅亚太分社未经周**许可、且未注明周**作者身份而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五幅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周**的署名权,该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中青旅亚太分社应当赔礼道歉,本院对周**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中青旅亚太分社关于其并无侵权故意,未给周**造成名誉损失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周**要求中青旅及中青旅亚太分社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青旅亚太分社系中青旅所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青旅亚太分社应当停止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中青旅应为中青旅亚太分社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基于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周**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两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数量、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周**代理人出庭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支持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亚太分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wabuw.com”网站上使用周**享有著作权的A0165八达岭长城、A0173八达岭长城、A0283慕田峪长城、A0376北京故宫午门、A0583天坛祈年殿的图片;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亚太分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其经营的“wabuw.com”网站首页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声明内容应经法院确认。如逾期,原告周**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500元;

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5元,由原告周**承担342.5元,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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